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0818人
號: 109105115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652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1156  號
    訴願人  王○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石門○○○段○○小段 1-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亦為系爭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40  號 6  樓之 1、
6 樓之 2,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
3 日及同年 4  月 23 日派員前往稽查,認系爭土地及建物(含公共梯間及通道)有
環境髒亂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衛
石字第 1090079406 號函及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746672 號函
,通知訴願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5  月 4
  日前清理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
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
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拍照的前方住宅髒亂處,本人至現場並無看到,且本棟 40 號前
      方我們住戶有處理,保持清潔,而後方公共走道受之前土石流影響為天災,應
      該不能責罰,原處分機關人員來複查時也無通知住戶到場確認和指出髒亂之處
      ,造成我等房屋所有權人不了解,有執法上瑕疵和不周的地方。關於城鄉局所
      提供的石門區○○○○景觀改善方案同意書中,因為文字敘述有不周詳的地方
      ,故建議更正,城鄉局並未提出更改後的同意書,本人才未簽署,並不是不願
      意配合政府的意思。
(二)40  號大樓二樓所有權人簡先生提供給○○○○總召張○猛先生鑰匙後帶訴願
      人進入室內,才看到隱藏樓梯,從二樓往一樓拍攝,鐵門是關上的,他人根本
      無法入內,研判清潔隊能拍攝隱藏樓梯應是由簡先生家中往後方女兒牆的通道
      和小鐵門進入,但這區域是簡先生個人所有權房屋室內,石門區清潔隊所提到
      的公共樓梯明顯就是在他人家中,其他住戶又不能擅自前往,不像是所謂公共
      樓梯。
(三)訴願人已提供○○○○的原始設計圖,圖中清楚指出該樓梯是位於 40 之 3
      號屋內,訴願人當然無法從 6  樓進出,何來公共空間一說,且從照片可看出
      牆面被水泥擋住,無法從 6  樓進出,另樓梯 1  樓的門口由鐵捲門封住,也
      無法進出,請將此證據納入考量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109  年 1  月 13 日、4 月 23 日及 5  月 20 日前往稽查時,系爭
      地號(含公共梯間及通道)有明顯廢棄物堆置環境髒亂影響公共衛生情事,此
      有稽查相片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主張複查時無通知相關住戶到場
      確認一節,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並無複查時須會同地主始得裁罰之規定。
(二)訴願人陳稱樓梯間位於私人領域無法清理一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函釋:「…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之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之每一共有人,任一共有人均應負整體土
      地之清理責任,不能僅就其持分比例完成環境清理而予以免責。」訴願人既為
      土地共有人,則均應負有整體土地之清理責任,系爭梯間 1  樓及頂樓都有出
      入口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廢棄物
    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
    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
    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
    表: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10 日、4 月 23 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認訴
    願人權屬範圍(含公共梯間及通道)有環境髒亂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
    關遂分別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079406 號函及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746672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5  月 4  日前清理改善完成。惟原處
    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未改善完成,此有原處分
    機關前揭 2  號通知函、送達證書、109 年 1  月 10 日、109 年 4  月 23 日
    及 109  年 5  月 20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罰,洵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則主張○○○○40  號有 2  座樓梯,居民行走之樓梯並無髒亂情形
    ,原處分機關所指稱之「公共梯間」係位於私人所有權範圍內之隱藏樓梯,他人
    並無法進入,非屬公共梯間;復於 109  年 11 月 6  日再提具相關原始設計圖
    及相關照片,主張依設計圖中清楚指出該樓梯是位於 40 之 3  號屋內,且從照
    片可看出牆面被水泥擋住,無法從 6  樓進出,另系爭樓梯 1  樓的門口由鐵捲
    門封住,也無法進出;原處分機關則於 109  年 11 月 5  日提出檢陳系爭樓梯
    1 樓至 6  樓梯間照片作為佐證,並於照片第 2  頁載明「1 樓及頂樓都有出入
    口(開放)」作為補充答辯。
五、承上,依訴願人 109  年 11 月 6  日檢具之系爭建物原始設計圖,系爭梯間確
    係位於 40 號 6  樓之 3(D3)後方,依設計圖欲從該層前往系爭樓梯僅能通行
     40 號 6  樓之 3  旁走道,訴願人主張通往該樓梯之走道遭 40 之 3  所有權
    人以鐵門攔阻,並於 109  年 11 月 24 日檢陳 6  樓往樓梯被水泥牆阻隔之照
    片及系爭樓梯 1  樓入口為鐵捲門阻隔之照片,主張其無法進入系爭梯間。然查
    原處分機關業已陳明,系爭梯間 1  樓及 7  樓(頂樓)都有出入口可以進出,
    並檢具系爭樓梯 1  樓至 6  樓梯間照片為證,訴願人雖已舉證從系爭樓梯 1
    樓入口及 40 號 6  樓無法進入系爭梯間,然並未證明頂樓是否亦無法進入,以
    致訴願人客觀上無法履行土地所有權人維護環境之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予以裁
    罰,依法難謂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
    事證明確,核無准許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