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9182人
號: 109105114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2188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1149  號
    訴願人  廖○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5  日 7  時 25 分許,駕
駛車輛(車號: 000-000)行經本市○○區○○街與德興街口時,於該地棄置垃圾包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
除,致污染環境,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環資
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環保衣服裝袋子放置,有殘障證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本件稽查照片,訴願人於舊衣回收箱旁放置垃圾包,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之違
    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所提有殘障證明云云,惟本局
    業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裁處 1,200  元罰鍰
    ,所陳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
    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
    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帶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點附表一規定(如下表):
二、卷查訴願人於首揭時間、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隨地棄置垃圾包,此有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其係將舊衣裝袋子放置一節,惟依原處分機
    關依所攝得違規照片,該處舊衣回收箱並無滿溢無法投入之情形,訴願人如係丟
    棄回收衣物,應投入回收箱內而非如照片所示棄置於回收箱後方,所述尚非可採
    。另訴願人所陳持有殘障證明一節,尚難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
    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裁處最低金額之 1,200  元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