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1149 號
訴願人 廖○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5 日 7 時 25 分許,駕
駛車輛(車號: 000-000)行經本市○○區○○街與德興街口時,於該地棄置垃圾包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
除,致污染環境,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環資
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環保衣服裝袋子放置,有殘障證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本件稽查照片,訴願人於舊衣回收箱旁放置垃圾包,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之違
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所提有殘障證明云云,惟本局
業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裁處 1,200 元罰鍰
,所陳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
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
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帶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點附表一規定(如下表):
二、卷查訴願人於首揭時間、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隨地棄置垃圾包,此有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其係將舊衣裝袋子放置一節,惟依原處分機
關依所攝得違規照片,該處舊衣回收箱並無滿溢無法投入之情形,訴願人如係丟
棄回收衣物,應投入回收箱內而非如照片所示棄置於回收箱後方,所述尚非可採
。另訴願人所陳持有殘障證明一節,尚難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
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裁處最低金額之 1,200 元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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