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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5104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6526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2、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1041  號
    訴願人  振○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135746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2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9  月 3  日派員至本市五股○○○段○○小段
 371-4、 397、 399、000-00  地號土地稽查,訴願人於該處堆置土石方,雖現場備
有水車,惟未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或未定時於堆置物質表面灑水,致塵土飛揚,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沙土堆積已依規定在一定數量之內,平日均會不定期灑水
    ,原處分機關人員稽查時,正逢颱風外圍環流所引起之強烈陣風,而造成粒狀物
    飛散之狀態,並非常態,事後用灑水車灑水,上述情形即已消除,且訴願人向來
    均有覆蓋防塵布於砂土上,故再無粒狀物飛散之情形。訴願人現已搬遷,現場已
    無堆置砂土。又依「新北市政府改善五股垃圾山環境品質,推動五股都市計畫案
    」,係從 108  年 9  月 1  日起到 109  年 8  月底申請合法納管,若未申請
    從 2021 年起開罰,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3  日稽查,應以輔導納
    管為優先,而非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於粒狀物質飛散及塵土飛揚一事並不爭執,現場雖備有
    水車,惟未定時於堆置物質表面灑水或固化安定劑,未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
    且現場未見有防塵布等其他防制措施,此有稽查紀錄及照片附卷可證。訴願人稱
    是後隨即灑水,現場已搬遷等係屬事後改善做為,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擴
    大五股都市計畫案發布前試辦計畫」試辦期間內涉及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
    安寧並違反公眾利益者仍應裁罰,訴願主張恐係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
    、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 1  千 200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
    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礦物、土石或其他粒狀物之堆置場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灑水系統,或未定時於堆置物質表
    面灑水,抑制粒狀污染物飛散。…。」。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
    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
    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3  日派員至本市五股○○○段○○小段 371
    -4、 397、 399、000-00  地號土地稽查,訴願人於該處堆置土石方,雖現場備
    有水車,惟未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或未定時於堆置物質表面灑水,致塵土飛揚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9  月 3  日稽查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訴
    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洵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主張事後隨即灑水,粒狀物飛散情形已消
    除,且已搬遷不再堆置砂土,依「擴大五股都市計畫案發布前試辦計畫」之意旨
    ,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3  日稽查查獲之違規行為,應以輔導為優先等
    語。查訴願人所述事後灑水及搬遷均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從免除 108  年 9
    月 3  日遭查獲違規行為之責任。又「擴大五股都市計劃案發布前試辦計畫」係
    針對納管業者於試辦期間之土地使用是否合法化予以輔導,並未免除違反環境法
    規之行政處罰,訴願主張,容係誤解。本案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所生影響等已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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