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1041 號
訴願人 振○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135746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2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9 月 3 日派員至本市五股○○○段○○小段
371-4、 397、 399、000-00 地號土地稽查,訴願人於該處堆置土石方,雖現場備
有水車,惟未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或未定時於堆置物質表面灑水,致塵土飛揚,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沙土堆積已依規定在一定數量之內,平日均會不定期灑水
,原處分機關人員稽查時,正逢颱風外圍環流所引起之強烈陣風,而造成粒狀物
飛散之狀態,並非常態,事後用灑水車灑水,上述情形即已消除,且訴願人向來
均有覆蓋防塵布於砂土上,故再無粒狀物飛散之情形。訴願人現已搬遷,現場已
無堆置砂土。又依「新北市政府改善五股垃圾山環境品質,推動五股都市計畫案
」,係從 108 年 9 月 1 日起到 109 年 8 月底申請合法納管,若未申請
從 2021 年起開罰,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3 日稽查,應以輔導納
管為優先,而非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於粒狀物質飛散及塵土飛揚一事並不爭執,現場雖備有
水車,惟未定時於堆置物質表面灑水或固化安定劑,未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
且現場未見有防塵布等其他防制措施,此有稽查紀錄及照片附卷可證。訴願人稱
是後隨即灑水,現場已搬遷等係屬事後改善做為,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擴
大五股都市計畫案發布前試辦計畫」試辦期間內涉及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
安寧並違反公眾利益者仍應裁罰,訴願主張恐係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
、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 1 千 200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
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礦物、土石或其他粒狀物之堆置場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灑水系統,或未定時於堆置物質表
面灑水,抑制粒狀污染物飛散。…。」。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
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
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3 日派員至本市五股○○○段○○小段 371
-4、 397、 399、000-00 地號土地稽查,訴願人於該處堆置土石方,雖現場備
有水車,惟未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或未定時於堆置物質表面灑水,致塵土飛揚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9 月 3 日稽查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訴
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洵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主張事後隨即灑水,粒狀物飛散情形已消
除,且已搬遷不再堆置砂土,依「擴大五股都市計畫案發布前試辦計畫」之意旨
,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3 日稽查查獲之違規行為,應以輔導為優先等
語。查訴願人所述事後灑水及搬遷均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從免除 108 年 9
月 3 日遭查獲違規行為之責任。又「擴大五股都市計劃案發布前試辦計畫」係
針對納管業者於試辦期間之土地使用是否合法化予以輔導,並未免除違反環境法
規之行政處罰,訴願主張,容係誤解。本案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所生影響等已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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