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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50954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5311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0954  號
    訴願人  高○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702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4  日
 23 時 27 分許於本市○○區○○街 423  巷 32-1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
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
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
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
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警方並未說明訴願人有任何違規或違反法律之情事,並無檢
    驗儀器或要求車主受檢,僅表示登記證件及拍照排氣管作為存檔,並請訴願人改
    善中古排氣管,兩週內訴願人已購買原廠排氣管並更換。有關單位至今尚未寄發
    驗車單,因未收到驗車單,一直未去檢驗,若是訴願人已將檢驗結果上傳至環保
    署資料庫,但又再度將排氣管更換導致違規或比對認證存檔資料不符,才可請監
    理單位認定是否違規,若有違規才可開罰,請撤銷此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
    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
    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另有關機動車輛發出聲音
    ,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係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所規範之義務,惟本
    案違法態樣係違反行為管制,只要發現違反公告規定並不需再經噪音檢測,訴願
    人主張顯係對法令誤解,訴願人所述攔查後兩周內已自行改善為原廠排氣管一事
    ,屬事後改善行為,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
    放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
    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
    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
    內容,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使用中車輛
    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警方並無檢驗儀器或要求車主受檢,兩週內已購買原廠排氣管並更
    換。有關單位至今尚未寄發驗車單,因未收到驗車單,一直未去檢驗,若是訴願
    人已將檢驗結果上傳至環保署資料庫,但又再度將排氣管更換導致違規或比對認
    證存檔資料不符,才可請監理單位認定是否違規,若有違規才可開罰等語。經查
    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業已陳明,訴願人違反之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
    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係屬行為管制事項,即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之授權,原處分機關認定「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
    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即屬「足以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故該項法規範義務之違反,並不以系爭車輛排
    氣管需經儀器檢測噪音超出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處罰要件,訴願人主張警方
    攔查時並無檢驗,亦未寄發驗車單等節,對本案違規事證之認定不生影響。訴願
    人於訴願書自承於攔查後兩週內改善為原廠排氣管,是其對攔查當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一事並不否認,其事後改用原廠排氣管一節,
    係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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