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0841 號
訴願人 朱○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623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21 日
23 時許於本市板橋區中山路與重慶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
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
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
北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定期保養駕駛車輛,定期檢驗車輛,使用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因排氣管未貼上合格標籤,無法直接目視為檢驗合格
排氣管。訴願人出示證件後,員警查明身分即讓訴願人離開,並未告知任何違反
行為,近日卻收到裁處書,顯然違反行政程序,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車輛經噪音檢測合格後,檢測單位皆會將檢測數據報告及驗車
照片上傳至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供全國縣市環境保護局查核,
經查系爭車輛於該雲端資料庫中並未有查驗合格紀錄,顯見訴願人所述並不足採
。又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
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本案係本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合作,經由員警
蒐證後函轉本局,並由本局判定及進行後續裁處,程序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
項七、(二)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
、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
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使用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因排氣管未貼上
合格標籤,無法直接目視為檢驗合格排氣管,員警並未告知任何違反行為,近日
卻收到裁處書,顯然違反行政程序等語。惟查依原處分卷所附使用中車輛噪音查
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系爭車輛並無噪音查驗合格紀錄,是訴願人所述使
用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一節,尚非可採。又本案員警所為通報
,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所為之行政協助,警察局非為違規事實認定及
裁罰之機關,原處分機關依員警通報資料,經查明系爭車輛無檢驗合格之資訊後
依法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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