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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50806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36822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0806  號
    訴願人  葉○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6035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 109  年 2  月 23 日 1  時 27
分許於本市新莊區 17 號越堤道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
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
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依噪
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裁處書所載之違反時間、地點,因前有車禍,警員在場處理,訴願人
      見狀暫停路邊,有警員要求訴願人提出行照、駕照,警員看看即返還予訴願人
      。詎訴願人於 3  個月餘後接獲裁處書,深感不解,警員無任何噪音檢測、拍
      照等程序,顯然原處分機關無任何證據遽對訴願人逕予裁處,於法即有未合。
      再裁處書載「經路邊攔查」,顯然與事實不符,此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請告知警員、裁處書製作人姓名,俾訴願人為其他救濟管道之處理。
(二)訴願人之機車既經年度檢驗合格,又如何有裁處書所載違反事實。訴願人戶籍
      地在臺北市,自 108  年前溯 6  年均在臺中市就學,新北市政府公告是否已
      達揭露之程度,如未充分揭露,如何要求其他縣市甚或外籍人士遵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員警於 109  年 2  月 23 日進行路邊攔查勤務時,當場以目視發現訴
      願人使用疑似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本局查察判定系爭車輛未有
      檢驗合格之資訊,違規行為明確。訴願人稱:「…,警察僅要求訴願人提出行
      照、駕照,…,…無任何噪音檢測、拍照等程序,顯然原處分機關無任何證據
      遽對訴願人逕予裁處,於法即有不合…。」云云,惟本府警察局係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 19 條規定,協助本局執行攔查工作,並將相關資料移由本局確認後裁
      罰,訴願人所述,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
(二)經查系爭車輛前遭檢舉有噪音污染之虞,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依規定通知驗車,
      並於 107  年 7  月 4  日以原廠管完成車輛噪音檢驗並合格,而比對本件攔
      查資料,兩者排氣管並不相同,確屬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行駛於道路,違規事實明確。
(三)再者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法令
      既經公布施行,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尚難以不知法令而邀免責,新
      北市政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業刊登於
      108 年 2  月 27 日新北市政府公報春字第 8  期第 28~29  頁,訴願人所述
      ,尚難免卻違法之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公
    告事項七、(二),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使
    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警員無任何噪音檢測、拍照等程序,顯然原處分機關無任何證據遽
    對訴願人逕予裁處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業已陳明,訴願人違反之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係屬行為管制事
    項,即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之授權,原處分機關認定「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
    於道路」之行為,即屬「足以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故該項法規範義
    務之違反,並不以系爭車輛排氣管需經儀器檢測噪音超出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為處罰要件,依卷附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使用中
    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資料,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攔查當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洵屬有據。
六、再者,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經年度檢驗合格一節,經查依卷附使用中車輛噪音查
    驗合格雲端資料查詢資料,系爭車輛確曾於 107  年 7  月 4  日經噪音檢驗合
    格,然比對當時檢測資料與本次攔檢照片,本次攔查時訴願人所使用排氣管與 1
    07  年 7  月 4  日使用之排氣管並不相同,訴願人自不得已曾經檢驗合格主張
    免責。又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
    案所涉新北市政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
    業刊登於 108  年 2  月 27 日新北市政府公報春字第 8  期第 28~29  頁,訴
    願人主張其不知該公告,尚難免卻違法之責任,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請求告知警員、裁處書製作人
    姓名,經查非屬本件訴願案件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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