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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50631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1785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1、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0631  號
    訴願人  許○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609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9  日 1  時 53 分許於本
市○○區○○○路與疏洪十路口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
0195185 號公告,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車輛相關要求均依照監理站規定,只差未做噪音檢測,但環保局
    只單憑員警回傳之照片就開出 3,000  元罰款,未要求我先行檢測,且民眾想主
    動送驗又告知沒辦法,我的車輛所更改的排氣管各項標準皆符合規定,若要開罰
    ,也應通知我到場檢驗,不合格才開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
    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訴願
    人陳稱要開罰要先通知到場檢驗一節,查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
    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係為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所規範之義務,本案違反態樣係違
    反行為管制,訴願人所陳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
    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
    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
    項七(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憑警員回傳照片就開罰,未要求先行檢測等語。經查
    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業已陳明,本案訴願人違反之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
    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係屬所謂「行為管制」事項,即依據噪
    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之授權,原處分機關認定「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
    ,即屬「足以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故該項法規範義務之違反,並不
    以系爭車輛排氣管需經儀器檢測噪音超出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處罰要件,只
    要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
    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即已違反公告所規範之義務,於法尚非無據,訴願人所陳
    未經檢測即開罰不合規定等語,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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