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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5054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0567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32、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0541  號
    訴願人  何○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30 號從事餐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 年 1  月 1  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正進行烹飪作業,經查獲將產生之烹飪廢氣
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異味,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
19517 號公告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法律不懂才無心觸犯法律,廚房有安裝淨電機的設備,
    109 年 1  月 1  日稽查員來查,才知道廢氣排放至水溝是不合格的,當天稽查
    員說是簽勸導單,2 月 25 日會再來複檢,1 月 2  日訴願人馬上聯絡廠商來做
    異味排除箱們,廢氣就沒有排至水溝,花了 4  萬元做改善設備,結果環保局沒
    來複檢,訴願人馬上處理改善又要被罰錢,令人難以接受。現在生意非常差,每
    天收入不夠開銷,拜託重新改判,原諒初次犯錯的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而邀免責,空氣污染防制法亦無對於違規行為得先予勸導
    ,未改善始開罰之權限,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無法免卻違規責任。訴願人每月銷
    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符合工商廠場定義管制對象,本局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法裁處最低金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9517 號公告:「從事
    烹飪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油煙或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行為
    。」,第 67 條第 1  項:「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
    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發現現場正進行烹飪作業,
    經查獲將產生之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異味,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 04E10995790)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有據。至
    訴願人主張因不熟悉法律而違規,並已辦理改善,請求免除處罰等語。惟查行政
    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訴願人每月銷售額
    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符合工商廠場定義管制對象,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裁處法定罰最低金額 10 萬元,於法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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