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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5049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9789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8、19、4、5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0493  號
    訴願人  楊○山即富○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403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  段 282  巷旁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工作,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29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查獲現場廢容器回收貯存
之地點、設施未保持清潔,且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業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  條第 1  項
第 1、2 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不懂要依「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辦理,詢問後才了解,訴願人有意願依規定辦理,懇請寬限時間並從輕裁罰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訴願人既從事相關行業,則其對於相關法令自有應主動了解並加以遵守之義務,
    縱因不知法規而有違規行為,亦難認得減輕或免除其罰。至訴願人請求從輕裁罰
    ,查訴願人前次違規日期為 108  年 1  月 22 日,裁處書並於同年 8  月 27
    日合法送達,本次為往前回溯 1  年內第 2  次違規,本局考量受處分人之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 12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
    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
    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
    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
    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 1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依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
    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
    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第 2  款)。」。
三、再按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1、2 款:「
    廢容器之回收、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之地點、容器、設施應經
    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或積水
    等情事。二、經回收、分類之廢容器應依其種類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中文標
    示其種類名稱。」。另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
    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
    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  段 282  巷旁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工作,
    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29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查獲現場廢容器回收貯存
    之地點、設施未保持清潔,且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此有原處分機
    關 108  年 8  月 29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因訴願人前於 108  年 1  月 22 日亦因
    違反同條款遭裁罰,本次為往前回溯 1  年內第 2  次違規,爰依同法第 51 條
    第 2  項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
    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對於違規事證並不爭執,僅主張因不知法律規定違規,請求減免罰鍰,
    惟查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訴願人既從事相關行業,則其對於相關法令自
    有應主動了解並加以遵守之義務,訴願主張尚非可採。本案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
    人於 1  年內已第 2  次違規,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訴願人
    資力等因素,裁處 12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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