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0448 號
訴願人 張○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404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21 日 23 時許於本市新莊
區九號越堤道攔查,查獲訴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
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
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爰依噪音
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前陣子因發生車禍導致排氣管破裂,車子送去原廠車行,
老闆判斷排氣管無法維修,建議更換比原廠價格便宜的靜音排氣管。警察在沒有
任何儀器或是環保人員使用噪音分貝儀檢查下,就要訴願人留下個人資料,當下
問警察,警察再三保證不是罰單,最後卻收到罰單,訴願人也是聽原廠車行建議
才更換,應該罰車行,當天如果警察有使用噪音分貝器來檢測就沒有爭議,不能
只是看一看就說不合格,非常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1 至 3 款例示之行為,本質上均屬一般認知易產生
相當音量而足以妨害生活安寧之活動,該規定因而另授權主管機關可就特定時
段、地區等以公告方式加以管制,故本府就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
告事項之『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認定,除參採民眾報案或檢舉等具體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事證,並就歷年屢遭陳情車輛噪音污染路段或地區,進
行攔查或車牌辨識,發現車輛變更為未經審驗或檢驗合格的排氣管,即有法定
義務之違反。
(二)另訴願人所陳現場也沒有環保人員或噪音檢測儀就判斷噪音分貝過高一節,查
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係為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所規範之義務,本案係屬行為管制,與訴願人所陳係不同規範義務,訴
願人所陳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
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
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
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天警察在沒有任何儀器或是環保人員使用噪音分貝儀檢查下就裁
罰不合理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0790
536 號函所附答辯書、109 年 6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0976851 號函業已
陳明,本案訴願人違反之本府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
95185 號公告事項,係屬所謂「行為管制」事項,即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之授權,原處分機關依實務執行經驗,認定「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
即屬「足以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故該項法規範義務之違反,並不以
系爭車輛排氣管需經儀器檢測噪音超出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處罰要件,只要
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
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即已違反公告所規範之義務,於法尚非無據,訴願人所陳,
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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