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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5038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7653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0380  號
    訴願人  王○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402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 000-000)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25 日 7  時 3
4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永平國小仁愛路側門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視民眾
陳情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獲訴願人載運犬隻隨地便溺,未立即清理,致污染環境
,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檢舉違規與事實不符,影片中只有狗抬腳動作,地上之水漬沒法
    證明我家的狗有尿尿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經審視攝影紀錄、於錄影畫面 7  時 34 分 44 秒至 7
    時 34 分 47 秒間,明顯攝得訴願人所有犬隻於電桿基座前抬起右後腳便溺,約
    莫幾秒後即跳上訴願人所騎乘車輛,本局將影片畫面放大查看,於電桿基座上明
    顯有狗便溺之尿漬,可見違規事實明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
    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
    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點附表一規定(如下表):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違規事實,查得訴願人於首揭時間、地
    點,載運犬隻隨地便溺,未立即清理,致污染環境,此有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附
    卷可稽,依卷附 4  張採證照片,明確攝得訴願人所有犬隻便溺之動作,原處分
    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主張狗只有抬腳等語,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
    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依所攝得違規影片,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之最低金額 1,200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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