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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50331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937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0、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0331  號
    訴願人  台灣○○○○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200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位於本市○○區○○里 139  之 1  號(管制編號:F17007
36),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4050-07 號)。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7 年 7  月 23 日派員稽查,現場作業中,於放流口 D04  採取水樣送
驗,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 33.5mg/L (限值 30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認訴願
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8  萬 5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採樣標的為林口電廠第 2  號發電機組海水法排煙脫硫設備之廢水放流水
      ,該脫硫設備功能為抽取海水與發電鍋爐排放之煙氣進行煙氣脫硫反應,脫硫
      反應產生之廢水經過處理後放流,因此 D04  放流水屬於海水基質之廢水,並
      含有大量溶解固體,水樣所含溶解固體與海水相當,屬於檢測方法所稱「富含
      高溶解性物質的樣品」,當次懸浮固體檢驗數值超過標準,可能是受到水樣高
      溶解固體干擾所致,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訴願人關於本水樣相關檢測程序紀錄
      ,訴願人無從查知本次檢測是否有切實增加沖洗濾片之試劑水量,並達到去除
      濾片上大量溶解固體,請求明察。
(二)縱使本案檢測符合檢測方法之規定,但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對於放流水管制標準
      之定義,並參採 104  年 3  月 31 日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修正條文說明,
      已明確放流水標準管制標的應僅限於事業所產生污染部分,若非事業所產生之
      污染部分(如同本案海水已存在之背景污染物),不應當受到放流水標準管制
      。訴願人所提事證已證實林口發電廠 D04  放流水懸浮固體主要源自原海水,
      非林口發電廠脫硫設備作業所致,若本案裁處成立,形同以放流水標準管制林
      口發電廠周邊海水水質,實欠公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廢污水樣品之檢測工作,本局係委託安○○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該公司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證號:環署環
      檢字第 056  號:有效期限自 106  年 7  月 4  日至 111  年 7  月 3  日
      止),其許可檢測項目及方法即包含「懸浮固體: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
      檢測方法 -103°C~105°C 乾燥(NIEA W210) 」,執行採樣檢測分析工作均按
      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此有檢測程序紀錄可參,足資證明檢測數據具有法定公信
      力。
(二)次查作業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
      、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
      觸之廢水,屬事業廢水之一種類別,此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參。訴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抽取海水作為其
      製程之用水來源,產生之廢污水經曝氣池處理後再予排放,自屬事業廢水之一
      種,且應使其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得排放,此係訴願人所應遵循之法定義務。
      訴願人本應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使符合放流水標準,倘縱如訴願人所述原
      海水水質濃度偏高,此亦為訴願人援引海水進行排煙脫硫程序進行規劃時即應
      妥予思量。又檢視訴願人所附「林口發電廠脫硫廢水放流水懸浮固體來源調查
      分析」,其係於分配池進行海水之採樣點,惟查海水經抽取後先進入發電製程
      後進入分配池,該點位之水質實無法代表海水進水水質狀況,訴願人所述,顯
      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
    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
    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
    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x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
    污染防治法。…。」。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管有首揭林口發電廠,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3 日派員
    至前開地點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33.5mg/L (限值
     30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照片、檢
    驗報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是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洵屬有據。
六、次查訴願人主張本案懸浮固體檢驗數值超過標準,可能是受到水樣高溶解固體干
    擾所致,檢測方法操作有疑義等語。惟查本案檢測工作,原處分機關係委託領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安○○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其許可檢測項目及方法即包含「懸浮固體: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
    測方法 -103°C~105°C 乾燥(NIEA W210) 」,執行採樣檢測分析工作之執行有
    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訴願人主張檢驗操作方法有疑義,僅屬臆測之詞,
    並未舉出相當之事證,尚非可採。
七、次查訴願人復主張檢驗數值偏高係受原海水背景懸浮固體偏高影響等語。然查訴
    願人所屬林口發電廠抽取海水作為其製程之用水來源,訴願人本應妥善操作廢水
    處理設施,使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再予排放,此係訴願人所應遵循之法定義務。訴
    願人援引海水進行排煙脫硫程序進行規劃時,如確有訴願人所述原海水水質濃度
    偏高之疑慮,其於相關規劃時即應設法排除,使放流水水質符合標準,始得認其
    已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之法定義務,而非於遭查獲違規時,以原海水水質
    濃度偏高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尚非的論,原處分機關依據檢驗結果予以裁罰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訴願決定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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