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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5027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10905980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63、8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0279  號
    訴願人  僑○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036272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004  號、第 00-
000-03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  段 99 巷 11 號,從事橡膠製品製造程序,核屬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8 年 12 月 2  日 13 時 5  分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查得訴願人未取得
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規定,以首揭 109  年 3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004  號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
鍰,同日第 00-000-030005  號裁處書命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
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2 月 20 日(12  月 24 日收到)所發
    的函要求於 109  年 2  月 1  日前申請出操作許可證,這本來就是不可能達到
    的目標,從 108  年 12 月 24 日到 109  年 2  月 1  日,總計上班日為 23
    個工作天,我們小型工廠如何在 23 天內要完成了解法令及設置許可申請、完成
    測試、完成操作許可取得,23  天光公文往返流程都不夠,這不符比例原則,執
    行法令過程過於粗暴。我們是成立了 49 年的公司,無論客戶如何遷移,我們仍
    舊留在台灣奮鬥,希望能體諒中小企業經營不易,我們也同時於 109  年 2  月
     17 日和環○公司簽約,希望能於 109  年 6  月底前完成所有動作,希望市府
    能給予我們多一點時間,並撤銷罰單及強制停工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認於 109  年 2  月 10 日前取
    得許可之要求不符比例原則,惟查訴願人所違反之法令規定,係應於取得操作許
    可證後始得操作,即未取得操作許可證者,自不得操作,本局前往稽查時,訴願
    人從事橡膠製品製造程序且操作中,此有稽查相片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倘訴願
    人未能依限期改善完成,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向本局申
    請展延,訴願人所附各項資料,僅係事後改善作為,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
    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同法第 6
    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
    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
    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同法第 82 條規定:「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
    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 90 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
    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 15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公
    私場所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提出具體改
    善計畫,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
    最長以 1  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 1  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
    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本件依該附表
    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4 條│第 57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B=1.0   │C = 違反│A x B x C │
    │第 2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        │本法發生│x(各處罰 │
    │        │: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        │日(含)│條款所定下│
    │        │萬      │,A=1.0 ~3 .0 │        │前一年內│限罰鍰)  │
    │        │        │              │        │違反相同│          │
    │        │        │              │        │條款累積│          │
    │        │        │              │        │次數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本案應處罰鍰:10  萬                                              │
    └─────────────────────────────────┘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
    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
    、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  段 99 巷 11 號,從事橡膠製品製造程序,
    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處分
    機關於 108  年 12 月 2  日 13 時 5  分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查得訴願人未
    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此有 108  年 12 月 2  日稽查
    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
    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
    所附二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命停工,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對違規事證並不爭執,惟主張原處分機關要求於 109  年 2  月 1  日
    前申請出操作許可證不可行等語。然查本案違規事實為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
    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訴願主張與本案違規事實成立與否並無相關。另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
    得於接獲通知之 30 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申請延長,訴願人如認無法於期限內
    完成改善,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展延。訴願人所附申請許可證資料,核屬事後改
    善行為,無從卸免本件違規責任,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
    請到場陳述意見一節,經核本案事證明確,尚無准許其到場之必要,爰並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處分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工處分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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