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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50213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43271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8、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0213  號
                                                            1091050252  號
    訴願人  熊○○○○洗車幸福廣場
    代表人  黃○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20166  號、同年 2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20359  號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17 日 23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106
號旁稽查,該址位於第 2  類噪音管制區內,稽查人員查獲訴願人經營之自助洗車店
於本市禁止作業時段(晚間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有使用動力機械(高壓噴槍)
供人洗車之商業行為,致妨礙他人生活安寧,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80195185
號公告規定,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
,以 109  年 2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20166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23 日 0  時許,再度
查獲訴願人於前開地址仍有於本市禁止作業時段(晚間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有
使用動力機械(高壓噴槍)供人洗車之商業行為,致妨礙他人生活安寧,再以 109
年 2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20359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上開二裁處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設備租賃、場地租賃」,從未幫客人洗車收取任何洗
    車費用,何來從事清洗之商業行為?如此認定方式,台電、自來水公司豈不是共
    犯?台電、自來水公司都是設備提供者。環保署解釋需有商業登記之相同營業,
    始可稱為「法定商業行為」,如無僅適用一般噪音管制法,進行噪音值管制,本
    場無須辦理商業登記,因此並無「法定商業行為」。訴願人並不幫客人洗車,並
    無實質行為,所謂行為必須有行為人,洗車行為人應屬實際洗車人的行為,而非
    設備租賃業者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僅提供設備,非造成噪音之行為人,惟查訴願人於違規地點經營停
      車場並附有洗車設備,確屬商號的經營者,自應遵守相關法規之規定,本局前
      往稽查時,現場機械並未斷電,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即屬營業狀態,自
      屬違規主體,與實際使用設備之消費者無涉。
(二)訴願人雖已設置公告表示晚上 10 時至隔日早上 8  時僅開放為停車使用,並
      以停車名義收費,卻說明停車格內工具可以免費使用,且該公告亦述及請顧客
      將停車費直接投入停車格投幣箱,惟停車格之投幣箱與洗車之投幣箱為同一個
      ,顧客一經投幣,即可依投幣金額使用洗車相關功能,實難認訴願人有阻止顧
      客於晚間 10 時至翌日早上 8  時使用洗車工具之事實。倘訴願人認該時段僅
      供停車使用,亦可採取自動斷電(僅提供必要照明)、斷水裝置等相關管理機
      制,而非以停車場名義繼續提供相關設備工具供消費者使用,從而製造噪音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查訴願人就旨
    揭二裁處書分別提起訴願,核其所涉為同種類之事實及同一法律原因,爰合併審
    議及決定,合先陳明。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
    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再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四、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三、於本市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不得運轉引擎試車或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清洗修理、改
    裝車輛之商業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17 日 23 時、同年 11 月 23 日 0  時,二
    度查獲訴願人經營之自助洗車店於本市禁止作業時段(晚間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有使用動力機械(高壓噴槍)供人洗車之商業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1 月 17 日、同年 11 月 23 日現場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原處分
    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80195185  號公告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
    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各處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環保署解釋需有商業登記之相同營業,始可稱為「法定商業行為」
    ,其無須辦理商業登記,因此並無「法定商業行為」等語。惟查訴願人所稱環保
    署解釋需有商業登記一節,查環保署 101  年 5  月 28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42
    266 號函釋,係就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3  款之「商業行為」解釋為「經商業
    登記法登記且以營利為目的」之行為,與本案係依第 8  條第 4  款主管機關公
    告之違規行為態樣有別:又依卷附營業登記資料,訴願人登記之營業人名稱為「
    熊○○○○洗車幸福廣場」,組織種類為合夥,登記營業項目為「汽車美容、清
    潔用品零售、飲料零售」,訴願人提供洗車設備並收取費用,其所為自屬以營利
    為目的之商業行為無疑,與是否辦妥商業登記無涉。
七、另訴願人主張並不幫客人洗車,並無實質行為,所謂行為必須有行為人,洗車行
    為人應屬實際洗車人的行為,而非設備租賃業者等語。惟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業已載明,於本市第一類、第二類或
    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不得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清洗
    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訴願人雖並無實際上之清洗行為,然訴願人既以提供洗車
    設備並收取對價為營業內容,對於營業相關規範自應熟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其於
    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應採取適當之管制措施避免消費者使用洗車設備而
    產生噪音妨礙他人生活安寧,依卷附資料,訴願人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 8  時仍
    以該場地為停車場收取停車費用,然其僅以公告表示於該時段僅供停車,並未以
    積極管理機制約束消費者不得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清洗,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本府
    上開公告而依法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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