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60660人
號: 109105019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4112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32、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0199  號
    訴願人  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0230552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20016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9  月 29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186
  號後方工地稽查,查獲訴願人露天燃燒紙類文件(房屋預約單、工程請款單),惟
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未授權或指示公司任一員工以燃燒方式處理個人文件,本
    次員工燃燒個人文件一事,係屬員工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燃燒廢紙類文件一事並不爭執,主張係屬該員工個人行
    為,惟查本局稽查人員抵達時,露天燃燒廢紙類文件之行為發生於訴願人廠區內
    ,現場稽查人員判定燃燒文件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辯稱為員工個人行為,顯係
    卸責之詞。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10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82709
    號函釋載明:「倘農地或公共空地發生露天燃燒行為,與工商廠場管理不當有關
    ,經稽查確認違規情節屬實,處分對象為工商廠場。」本件燃燒行為發生於訴願
    人廠區內,縱如訴願人所稱係員工個人之行為,亦與訴願人對廠區之管理不當有
    關,本局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
    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7 條
    第 1  項:「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10 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
    ,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
    檢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
    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
    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
    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三、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發現現場露天燃燒紙類文件
    (房屋預約單、工程請款單),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
    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
     04E10874802)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業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
    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號函及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
    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授權或指示公司任一員工以燃燒方式處理個人文件,本次員工燃
    燒個人文件一事,係屬員工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等語。惟查現場為訴願人承攬之
    ○○區○○段「福○ ONE」預售屋代銷工地,而燃燒中之文件有該工地房屋預約
    單、工程請款單等,訴願人稱此次為員工燃燒個人文件一節,尚非可採。另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10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82709 號函釋載明:「倘
    農地或公共空地發生露天燃燒行為,與工商廠場管理不當有關,經稽查確認違規
    情節屬實,處分對象為工商廠場。」,縱認本案如訴願人所稱係員工個人之行為
    ,訴願人亦無從卸免空地管理不周之責,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