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0199 號
訴願人 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0230552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20016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9 月 29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186
號後方工地稽查,查獲訴願人露天燃燒紙類文件(房屋預約單、工程請款單),惟
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未授權或指示公司任一員工以燃燒方式處理個人文件,本
次員工燃燒個人文件一事,係屬員工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燃燒廢紙類文件一事並不爭執,主張係屬該員工個人行
為,惟查本局稽查人員抵達時,露天燃燒廢紙類文件之行為發生於訴願人廠區內
,現場稽查人員判定燃燒文件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辯稱為員工個人行為,顯係
卸責之詞。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10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82709
號函釋載明:「倘農地或公共空地發生露天燃燒行為,與工商廠場管理不當有關
,經稽查確認違規情節屬實,處分對象為工商廠場。」本件燃燒行為發生於訴願
人廠區內,縱如訴願人所稱係員工個人之行為,亦與訴願人對廠區之管理不當有
關,本局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
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7 條
第 1 項:「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10 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
,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
檢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
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
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
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三、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發現現場露天燃燒紙類文件
(房屋預約單、工程請款單),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
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
04E10874802)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業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
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號函及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
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授權或指示公司任一員工以燃燒方式處理個人文件,本次員工燃
燒個人文件一事,係屬員工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等語。惟查現場為訴願人承攬之
○○區○○段「福○ ONE」預售屋代銷工地,而燃燒中之文件有該工地房屋預約
單、工程請款單等,訴願人稱此次為員工燃燒個人文件一節,尚非可採。另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10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82709 號函釋載明:「倘
農地或公共空地發生露天燃燒行為,與工商廠場管理不當有關,經稽查確認違規
情節屬實,處分對象為工商廠場。」,縱認本案如訴願人所稱係員工個人之行為
,訴願人亦無從卸免空地管理不周之責,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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