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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5013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2363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6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0136  號
    訴願人  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1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9  月 14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
○○路 2  段 10 號廠址稽查,現場作業中,於排放管道(P003)執行管道採樣,檢
測結果粒狀污染物實測值為 269,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 100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
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在採樣檢測過程中並無檢測方法、檢測儀器校正及檢
    測儀器定期校正報告提出說明,恐影響檢測結果的正確性,且訴願人每 5  年即
    進行空污設備定期檢測,且定期實施設備清潔與維護,檢測數據都在排放標準之
    內,故對本次稽查數據提出異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稽查人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認可之衛宇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及訴願人員工至廠址執行管道採樣檢驗,衛宇公司
    係經環保署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領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環署
    環檢字第 016  號),採樣及檢驗過程,均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作業程序進行,
    此有現場各項採樣紀錄表可稽,且所使用之各項設備亦經校正無誤,此有卷附校
    正報告可採,檢測結果足堪肯認,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本局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62 條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
    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
    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
    」,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燃燒過程及燃燒以外過程粒狀污染物濃度標
    準值為 100。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9  月 14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
    路 2  段 10 號廠址稽查,現場作業中,於排放管道(P003)執行管道採樣,檢
    測結果粒狀污染物實測值為 269,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
     100)之規定,此有稽查紀錄(編號: 04E10750767)、採樣照片及檢測報告(
    編號: EP107A0957R)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採樣檢測過程中並無檢測方法、檢測儀器校正及檢測
    儀器定期校正報告提出說明,恐影響檢測結果的正確性等語。惟查本案依卷附排
    放檢測報告,報告內已載明檢測儀器校正紀錄,卷內亦附有校正紀錄表及報告,
    並就採樣方法均已載明,訴願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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