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0084 號
訴願人 馬○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1202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於 108 年 3 月 4 日 23 時 38 分許於本市板橋區○○路○段與○
○路○段路口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000-0000 已驗過,提出申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警員當場以目視判別訴願人使用未經審驗或檢驗合格之
排氣管,其違反之義務係禁止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
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查於攔查日(108 年 3 月 4
日)前,訴願人車輛使用之排氣管確實未經主管機關審驗或檢驗合格,訴願人檢
附之檢驗合格紀錄係於事後(108 年 9 月 7 日)辦理,尚難免卻其違法責任
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
違規事證,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經驗過一節,查訴願人所附之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其施測
時間為 108 年 9 月 7 日,係在本案攔查日期之後,縱檢驗合格,僅屬事後
改善行為,無從解免 108 年 3 月 4 日之違規責任,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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