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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50005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0057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0005  號
    訴願人  陳○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12006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08  年 9  月 7  日 23 時 6  分許於本市○○區○○○路 2
  段第十河川局前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
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
第 4  款、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車在辦理過戶交車時,已有經主管機關的查驗,判定為合格分
    貝的排氣管,才進行過戶交車,不該受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案經本局再次確認,訴願人所屬車輛於本市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系統皆無相關檢測紀錄,訴願人應有所誤解,且經現場檢視該排氣管非屬審驗或
    檢驗合格之排氣管,訴願人逕自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
    於公告禁止時段行駛於道路即已違法,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
    管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
    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之
    車輛行駛於道路。(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此有機動車輛噪音檢測彙整表、新北市政府機動車輛噪音檢查紀錄
    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過戶交車時已經主管機關查驗,判定為合格的排氣管等
    語。惟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機動車輛噪音檢查紀錄表記載,攔查當日排氣管非原
    廠,亦無貼附噪音標識,並經原處分機關陳明於本市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系統皆
    無相關檢測紀錄,是訴願人主張,應係誤解,系爭車輛於稽查當時(即 108  年
    9 月 7  日 23 時 6  分)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並未附貼噪音檢驗合格標識,顯
    有未使用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之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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