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31593 號
訴願人 新○水電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12 日行經本市○○區○○路往國道 3 號上閘道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7 月 10 日新
北環空字第 1091286306 號函(下稱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8 月 12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09 年
7 月 16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第 1 項規定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 109 年 7 月初公司營業地,新莊這地區範圍內進行
門牌整編及被通知郵件領取的時間為 109 年 8 月 24 日,由於郵件延誤因素
導致訴願人無法在有效期限內完成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問、地點,經原處分機
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應於到檢期限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訴願人未於
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
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
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85 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 1 項)。前項裁罰之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
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
三、復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3 款、第 6 款:「本標準專
用名詞定義如下: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
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
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
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
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四、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
處分(第 3 項)。」。
五、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
六、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8 月 12 前,至檢測地點接
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系爭檢測通知函於 109 年 7 月 16 日送達至
訴願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353 號 4 樓」,因郵務人
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之門首,另一份
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新莊思源路郵局,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
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此有系爭車輛於行駛中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採證
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系爭檢測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七、至於訴願人主張因郵件延誤因素導致訴願人無法在有效期限內完成檢驗等語。惟
查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訴願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係「新北市○○區○○路 353
號 4 樓」並無變更,系爭檢測通知函於 109 年 7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前揭
公司登記地址,業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而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指定期限內
(109 年 8 月 12 日前)完成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是訴願人所訴,尚
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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