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31446 號
訴願人 保證責任新北市○○○銷合作社
代表人 謝○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9193402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4 月 19 日 20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103 號
場址稽查,該址為訴願人所屬屠宰場,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屠宰業。稽查時現場
廢水處理設施運作中,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檢測,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 1,760mg/L
(限值 150mg/L)、懸浮固體 792mg/L(限值 8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8 目附表 8 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11 萬
2,000 元整罰鍰。又訴願人前於 108 年 6 月 20 日違反相同條款規定,經裁罰
在案,原處分機關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
定,以訴願人於 1 年內第 2 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當日本場為休息日,現場未有人員在場也沒有作業行為產出廢水。原處分機關
所採集到的水樣是本場所產出之廢水是否也有可能是工人在場內的洗澡水或是
洗滌用水等等。
(二)當天本場只有一名守衛在守護本場,對於相關之環保設施,採樣的放流口位置
都不清楚。稽查人員採集水樣後就要求他進行簽認,過程都不清楚。
(三)當天採集水樣的人員在採集水樣的過程感覺很隨便,不知道有沒有遵照正確的
作業程序進行,如何知道採集到的水樣是否又被污染到,造成水質不良的狀況
。
(四)稽查人員直接放入保溫桶內,是否有符合相關之規定,採集過程中還加入我們
不知道的液體。採集之水樣是否超過檢驗的時效,也難確認採集廢污水為本場
產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屠宰場稽
查,稽查時廢水設施作業中,經於放流口(D01) 採集水樣檢測,檢測結果:化
學需氧量 1,760mg/L(限值 150mg/L)、懸浮固體 792mg/L(限值 80mg/L ),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樣品採樣、保存及送驗程序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
年 12 月 11 日環署授檢第 10720007791 號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六、
採樣及保存方法及 107 年環署授檢第 1070007386 號公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
測方法規範「…採集適量…樣品,若無法於採樣後 15 分鐘內進行分析,應以濃
硫酸調整 PH 值至 2 以下…」當次採樣樣品接現場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並移
入樣品冷藏設備進行保存,此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廢(污)水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七、事業:
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
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 項)」、第 4
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復按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 目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
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
事業…(8) 前 7 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 8。」,如下表:
四、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
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
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
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
表 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第 3 條規定
:「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 處分點
數x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
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8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第 2 項)。依前條附表 6 或附表 7 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
鍰金額裁處之(第 3 項)。前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
無條件捨去(第 4 項)。」、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1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
(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2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
(第 2 項)。」。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設場址稽查,稽查時現
場廢水處理設施運作中,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檢測,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 1,7
60mg/L(限值 150mg/L)、懸浮固體 792mg/L(限值 80mg/L ),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此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檢測報告影本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當日本場為休息日,現場未有人員在場也沒有作業行為產出廢水,
原處分機關所採集到的水樣有可能是工人在場內的洗澡水或是洗滌用水。當天本
場只有一名守衛,對於相關之環保設施,採樣的放流口位置都不清楚。稽查人員
採集水樣後就要求他進行簽認,過程都不清楚。當天採集水樣的人員在採集水樣
的過程感覺很隨便,不知道有沒有遵照正確的作業程序進行,採集過程中還加入
我們不知道的液體。採集之水樣是否超過檢驗的時效,也難確認採集廢污水為本
場產出等語。惟查:
(一)訴願人係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屠宰業,領有原處分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乃水污染防治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事業作業環境內之辦公場所
、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之污水,採污水與事業廢水合併處
理者,依事業廢水管理方式辦理」,依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所申請之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中之「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
所示:…、WMO2 生活污水→集水井→…放流池→D01 放流口…」等程序,可
知訴願人既已將該場區之生活污水納入事業廢水處理設備處理,自應以事業廢
水管理方式辦理,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防止污染水體發生,並隨時
注意排放廢污水水質狀況,使排放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避免影響水
體環境品質,其未能妥善管理所管廢(污)水處理設施運作,致排放廢(污)
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即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案
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檢測,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 1,760mg/L(限值 150mg/L
)、懸浮固體 792mg/L(限值 8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規事實明確
,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
(二)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9 年 5 月 16 日環署水字第 0025098 號函釋:「環
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
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是水
污染防治法並未有於檢查廢(污)水時,需先行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被檢驗事業
之規定,主管機關於查驗前縱未事先知會被檢驗事業派員會同,亦不影響查驗
之效力。本件稽查時,業由訴願人員工會同,縱無訴願人之代表人在場,亦不
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 年 12 月 11 日環署授檢字第 1070007791 號
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範中,六、採樣及保存一節,手動採水設備採
樣應將採樣器之採樣容器或圓筒,以擬採之水樣洗滌二、三遍。查原處分機關
採樣係於該場人員陪同下進行現場採樣,樣品係直接於放流口處採集未與水溝
接觸之放流水,並依循上揭規定執行採樣,將採集之水樣置入樣品保存容器內
,訴願人所陳採樣過程隨便及水樣受污染一節,尚屬無稽。
(四)再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 年 11 月 22 日環署授檢字第 1070007386 號
公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之規範,略以:「…採及
適量樣品…,若無法於採樣後 15 分鐘內進行分析,應以濃硫酸調整 pH 值至
2 以下…。」,本件原處分機關當日樣品係添加濃硫酸以符合上開規範,且當
次採樣樣品皆於現場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並移入樣品冷藏設備進行保存,相
關樣品保存及送驗程序並留有文件。訴願人所述原處分機關於採樣過程中添加
液體及超過檢驗時效,影響檢驗結果一節,顯有誤解。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
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附
表 8 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211 萬 2,000 元整罰鍰,
另審認訴願人前於 108 年 6 月 20 日違反相同條款規定,經裁罰在案,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以訴願人
於 1 年內第 2 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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