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30379 號
訴願人 曾○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3034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15 日 0 時 11 分許在本市○○區
○○街 561 號前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
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機車排氣管於 99 年購買並於當年改裝排氣管,期間機車檢
測皆正常。收到罰鍰通知單後於 109 年 4 月 7 日聯繫原處分機關告知該法
於 106 年開始實行且 108 年公告規定,但訴願人從未收過排氣管管制通知或
告誡本新法令,故不得而知。108 年 12 月 15 日攔查時警員並未告知該法令。
訴願人已於 109 年 1 月底 2 月初因更買新車,已將該機車汰換報廢,突然
收到此罰單,已無法舉證該排氣管合法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
管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
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
「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新北市政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
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排氣管於 99 年購買並於當年改裝排氣管,期間機車檢測
皆正常;該法於 106 年開始實行且 108 年公告規定,但訴願人從未收過排氣
管管制通知或告誡本新法令,攔查時警員並未告知該法令等語。惟查新北市政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
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
系爭機車於 108 年 12 月 15 日 0 時 11 分許經本府警察局攔查當時係使用
非原廠排氣管,亦無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顯有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
之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又本案違規情節係屬行為管制,係
適用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前揭新北市政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
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七規定,與訴願人所指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分屬不同法令規範,二者並無關涉;再者,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殊不得以不知法令之規定,主張免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
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
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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