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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3034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71012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0、45、46、79、8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30344  號
    訴願人  承○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030861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7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26 日行經國道 1  號南下 37.5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
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0 月 16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1931935 號函(下稱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11 月
 18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6 第 1  項規定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公司搬遷未收到車輛驗車通知信函,故未能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問、地點,經原處分機
    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應於到檢期限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訴願人未於
    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
    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鎖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依
    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
    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85 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
    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 1  項)。前項裁罰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
    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
    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
三、復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3  款、第 6  款:「本標準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
    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
    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
    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
    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四、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
    處分(第 3  項)。」。
五、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
六、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11 月 18 前,至檢測地點接
    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系爭檢測通知函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送達至
    訴願人之登記所在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193  號 3  樓」,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之門首,另
    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社子(42)郵
    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此有系爭車輛於行駛中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採證照片、目測稽查高污染車輛記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系爭檢
    測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洵屬有據。
七、至於訴願人主張因公司搬遷未收到車輛驗車通知信函,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
    檢驗等語。惟查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訴願人公司登
    記地址係於 109  年 2  月 10 日變更,原處分機關系爭檢測通知函係於 108
    年 10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變更前之登記地址,系爭檢測通知函業經依法合法送
    達,已如前述,訴願人主張因搬遷未收到系爭檢測通知函,於法核難採據,而系
    爭檢測通知函既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指定
    期限內(108 年 11 月 18 日前)完成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是訴願人所
    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6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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