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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30302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539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15、18、19、2、3、47、64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30302  號
    訴願人  捷○00○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9025213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0 月 2  日派員前往位於本市○○區○○路 1
8 至 30 號,查核訴願人所屬捷○00○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制編號:F06B14
01),稽查時該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惟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9 條準用第 14 條規定,依水污法第
 47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5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整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社區原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剛過期,因撙節開銷採自行申報,又
    手續繁瑣,恐有不熟悉法令而誤觸相關法規。108 年 10 月 2  日原處分機關稽
    查時,同時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及補正通知書,限改期間 108  年 1
    0 月 2  日至 108  年 11 月 1  日。訴願人已於 108  年 10 月 14 日(限改
    期內)以網路傳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送件重新申請在案,
    卻仍遭環保局以稽查時間裁處罰鍰,顯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捷○00○
    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稽查,查獲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惟未取得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12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12、污水下水道
    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
    處置之各種設施。…。」、第 14 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
    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1  項)。前項登
    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 2  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許可
    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 5  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 6
    個月前起算 5  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
    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第 19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準用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第 47 條規定:「污水下
    水道系統違反第 19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5  條規定:「…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
    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無違
    反相同條款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三、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
    定:「許可證(文件)及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水措計畫
    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 5  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 6  個月前起算 5
    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
    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因核發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
    展延准駁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登記事
    項操作營運(第 2  項)。未依第 1  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尚未作
    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停止營運及產生廢(污)水;未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其許
    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第
    3 項)。」。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捷○00○社區專用污
    水下水道系統稽查,查獲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惟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社區原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剛過期,因撙節開銷採自行申報,又
    手續繁瑣,恐有不熟悉法令而誤觸相關法規。108 年 10 月 2  日原處分機關稽
    查時,同時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及補正通知書,限改期間 108  年 1
    0 月 2  日至 108  年 11 月 1  日。訴願人已於 108  年 10 月 14 日(限改
    期內)以網路傳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送件重新申請在案,
    卻仍遭環保局以稽查時間裁處罰鍰,顯不合理等語。惟查:
(一)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之有效期間為 5  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 6  個月前起算 5  個月
      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
      定:「…未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
      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其許可證(文件)、
      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本件訴願人所屬捷○00○社區專用污水下
      水道系統原領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許可字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其許可期限為 103  年 5  月 28 日至 108  年 5  月 27 日止,倘期
      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 107  年 12 月 28 日起 5  個月內申請核准展延,且
      原處分機關亦提前於 107  年 12 月 10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2343921 號函通
      知提醒訴願人盡速辦理。然訴願人係於 108  年 5  月 28 日始提出許可文件
      之申請,因已逾許可效期,原領有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已失其效力,訴願人
      雖謂已提出申請許可文件之行政作業期程,惟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
      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
(二)本件訴願人為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者,依法即負有遵守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其疏於監督管理,致
      許可文件失其效力下,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
      依首揭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違規事實一經查獲即應處分,並通知限期改善,
      尚未有應先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裁罰之規定,訴願人所訴,核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以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
      9 條準用第 14 條規定,依水污法第 47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5  條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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