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30251 號
訴願人 通○○鍵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9036791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及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 480 巷 19 號廠址,係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
定義之金屬表面處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2 日派員稽查
,稽查時現場震動研磨機廢水排放中,惟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排放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pH: 10.81
(限值 6.0~9.0)、懸浮固體: 5,740mg/L(限值 30mg/L )、化學需氧量 788mg/L
(限值 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5 規定,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規定,以 109 年 3 月 6 日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42 萬 200 元整罰鍰,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
定,以 109 年 3 月 6 日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命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日
起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處環
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行買入設備震動施作,並不知道這項作業含有相關水污
染事實,也無相關機構告知及輔導,稽查後訴願人後續未再使用該設備並已拆除
,原處分機關完全沒有複查及改善的機會就直接開罰並要求本工廠即日起勒令停
工,訴願人不服此裁處結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設廠址稽查
,該廠係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金屬表面處理業,惟訴願人未取得廢
(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於廢
水排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pH: 10.81(限值 6.0~9.0)、懸浮固體: 5,7
40mg/L(限值 30mg/L )、化學需氧量 788mg/L(限值 100mg/L),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照片及檢測報告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七、事業:
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
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
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第 2 項前段)。」、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三、又按水污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
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
.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第 3 條規定:「前
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 處分點數x處
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8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前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第 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
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
者裁處之(第 1 項)。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
擇第 2 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第 2 項)。」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
計算,如下表: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
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
分(第 3 項)。」。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設廠址稽查(該廠核屬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金屬表面處理業),稽查時現場震動研磨機廢水
排放中,惟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
於地面水體,經於排放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pH: 10.81(限值 6.0~9.0)、
懸浮固體: 5,740mg/L(限值 30mg/L )、化學需氧量 788mg/L(限值 10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廢(污)水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自行買入設備震動施作,並不知道這項作業含有相關水污
染事實,也無相關機構告知及輔導,稽查後訴願人後續未再使用該設備並已拆除
,原處分機關完全沒有複查及改善的機會就直接開罰並要求本工廠即日起勒令停
工,訴願人不服此裁處結果等語。惟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
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及第 14 條
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罰,本案訴願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
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排放口採水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所訴尚難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又行政罰
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亦不得
以不知應申請排放許可之相關規定而免責,縱訴願人事後將系爭設備停用及拆除
,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
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處訴願人 1
42 萬 200 元整罰鍰,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命訴願人自
裁處書送達日起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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