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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11623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57722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1、13、2、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11623  號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7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動車輛(車號 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產生噪音,原處分
機關以 109  年 6  月 1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11072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民國
(下同)109 年 7  月 24 日前辦理原地噪音檢測,惟訴願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本市樹林區樹林違規拖吊場)進行噪音檢測,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附表一項次
六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24 日並未到過本市樹林區樹林拖吊場
    ,且排氣管並未有改裝之嫌疑,又未收到至指定地點辦理機車車輛原地噪音檢驗
    ,請撤銷該罰鍰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9  年 4  月 18 日 14 時 7  分行
    經本市○○區○○路 5  段,遭檢舉音量過大影響安寧,本局以 109  年 6  月
     1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11072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辦理原地噪音檢測,該函
    於 109  年 6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等受領文書之人,本局依法寄存送達於舊北投郵局,以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測,即
    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第 1  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
    所行之(第 2  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 3
    項)。」、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
    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
    第 0930014628 號函釋:「…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又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
    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 13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
四、再按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及附表一項次六規定(如下表):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產生噪音,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6  月 1
    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11072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24 日前辦理
    原地噪音檢測,惟訴願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本市樹林區樹林違規拖吊
    場)進行噪音檢測,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
    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附表一項次六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此有前開號函及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資料及戶
    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於 109  年 7  月 24 日並未到過本市樹林區樹林拖吊場,且排氣
    管並未有改裝之嫌疑,又未收到至指定地點辦理機車車輛原地噪音檢驗等語。惟
    查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6  月 1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110722 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 109  年 7  月 24 日前辦理原地噪音檢測,該函於 109  年 6  月 20 日
    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同車籍地):「新北市○○區○○街 24 巷 4  弄 12
    號 2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於 109  年 6  月 24 日將該函寄存在送達地之舊北投郵局,
    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9  年 6  月 24 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前揭號函及訴願人
    戶政資料查詢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訴願人未
    於前開期限內至指定地點進行噪音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1,8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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