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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11599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5475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5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3、40、59、64、7、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11599  號
    訴願人  陸○五金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92188311 號函併附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管制編號:F0208733),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9 年 6  月 18 日 9  時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
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41.6mg/L (限值:30mg/L)、氰化物 3.29m
g/L (限值: 1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
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2  萬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自營運以來有關排放廢水部分一再自行委外檢驗(詳 104  年至 109
      年檢驗報告),歷次檢測結果均無不符規定之情形,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16 日接獲環保局檢驗結果未符合規定之通知後,亦於同年月 27 日請第三方
      公司(東○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採樣檢測,對於懸浮固體及氯化物檢
      測結果均合格。且有關水中氰化物之檢測方法,因採「流動注入分析比較法」
      及「分光光度技法」不同,有不同結果。是對於環保局當日採檢數據結果是否
      屬實,不無疑問。
(二)本案環保局於 109  年 6  月 18 日會同安○○德環保公司人員到案址工廠採
      樣,環保局共 5  人進入工廠,其中 2  人去排水處進行採水,另 3  人隨負
      責人林○德一同上樓察看污水處理設備,因此環保局採水過程並無訴願人任何
      人員在旁陪同,當林○德看完設備下樓時,環保局即表示採水完畢,要求林○
      德簽稽查報告後離去,然訴願人只見環保局人員用白色塑膠桶自行裝水帶走,
      就其採樣塑膠桶亦無任何訴願人人員簽名彌封,也未將其置於冷藏桶中保存,
      是以環保局採樣流程未符合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難認適法。訴願人
      歷年採水送檢驗,檢測結果皆符合規定,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確有違誤,
      請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係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電鍍業,領有水污染
    防治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F0208733 號),乃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義
    務人,即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並隨時注意排放廢污水水質狀況,使
    其符合放流水標準。訴願人未能妥善管理廢污水處理設施運作,致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本局所為稽查、採樣、樣品保存及檢驗程序
    ,均依照行政院環保署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全程有拍照存證。至訴願人所提出歷
    年及事後檢測報告爭執本局當次檢測是否屬實,惟每個水樣均屬獨立樣本,僅代
    表該樣品之檢測結果,訴願人以不同時間點之檢驗結果與本局稽查時檢驗結果相
    提並論尚缺恰當,本局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罰額度
    裁罰準則規定計算裁罰金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係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七
    、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水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 項)」、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三、復按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本工業
    、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 5。」。附表 5(略以
    ):
四、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八、違反本
    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附
    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
    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及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稽查時現場廢水處理設
    施操作中,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41.6mg/L (限值:
    30mg/L)、氰化物 3.29mg/L (限值: 1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
    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廢(污)水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自營運以來有關排放廢水部分一再自行委外檢驗,歷次檢測
    結果均無不符規定之情形。且當日稽查流程未符合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
    ,檢測結果難認適法等語。按行政院環保署 107  年 12 月 11 日環署授檢字第
     1070007791 號公告:「主旨:訂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並自中華民國 1
    08  年 3  月 15 日生效。」,其中附表三、化學性標準、懸浮固體(水樣建議
    需要量:500 ML;容器: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保存方法:暗處,4 度 ±2
    度冷藏;最長保存期限:7 天),氰化物(水樣建議需要量: 1000 ML;容器:
    塑膠瓶;保存方法:加氫氧化鈉使水樣之ph>12,暗處,4 度 ±2 度冷藏;最長
    保存期限:14  天)。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18 日上午 9  時許至
    案址稽查,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並依前開個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後,於 1
    09  年 6  月 19 日送往安○○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
    第 056  號)檢驗,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 41.6mg/L (限值:30mg/L)、氰化物
     3.29.4mg/L (限值: 1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訴願人之負責人簽名
    之當日水污染稽查紀錄(04-W-107229) 、稽查及採樣照片數張及安○○德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 7  月 17 日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為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明定應遵守之義務,訴願人自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
    設施,使排放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避免影響水體環境品質,其未能妥
    善管理所管廢(污)水處理設施運作,致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即
    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縱
    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是以,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計算處分點數及處分基
    數,並已衡酌違規態樣加重及減輕點數(詳如罰鍰額度計算表),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
    規定裁處,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應無違誤,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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