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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1152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3791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5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2、5、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11529  號
    訴願人  俊○園藝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谷
    送達代收人  廖偉真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2021187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11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位
於新北市(下稱本市)五股○○○段○○小段 000-00 及 100-00 地號(下稱系爭場
所)稽查,查獲訴願人現場進行鋼筋混凝土粉碎作業,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
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
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 109  年 10 月 2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92021187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進行鋼筋混泥土粉碎作業時,未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固非全然無見。
    然依現行工程實務,進行建築物拆除工程時,僅得以覆蓋防塵布、定期噴灑加壓
    水柱等方式,防止粉塵飄散飛揚,原處分機關以此指摘訴願人,實強人所難,訴
    願人欠缺期待可能性,自不應處罰。另原處分機關未見依據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
    定,針對應受責難程度、所生之影響及違反本法義務之利益,而為裁量之具體理
    由,即逕罰 10 萬元,自難謂無裁量怠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操作,於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已明定包括粉碎,本件訴願人進行鋼筋混泥土
    粉碎作業時,未裝置粒裝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至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已有
    規範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設備種類有,集塵設備、洗滌設備、
    吸收設備、吸附設備等,可供訴願人施工時參考設置,故訴願人所陳無遵法可能
    性顯係對法律之誤解,縱訴願人查得違規情事後進行改善作業,仍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解免應負責任。查行政院環保署於 109  年 6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
    090042635 號令發布施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惟本案違規時間為 109  年 3  月 11 日,本案依行政罰法第 5  條
    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下限罰鍰 10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本案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環境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
    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 1  項)
    。」、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
    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
    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1  項)。…第 1  項執
    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67 條第 1  項
    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
    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8  月 3  日環署空字 1050061014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生效。」,其附件(如下表):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
    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又空氣污染防治施行細則第 16 條
    規定:「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前項設備種類如下:一
    、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
    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集氣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
    排放之裝置。…。第 1  項之措施,指採用製程改善、低污染性原(物)料、燃
    料、操作維護管理或其他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
    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其附件一(如
    下表):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11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場所稽查
    ,查獲訴願人現場進行鋼筋混凝土粉碎作業,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
    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
    錄編號: 04E10913648)影本、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進行建築物拆除工程時,僅得以覆蓋防塵布、定期噴灑加壓水柱等
    方式,防止粉塵飄散飛揚,訴願人欠缺期待可能性,自不應處罰。另原處分機關
    未依據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針對應受責難程度、所生之影響及違反本法義務
    之利益,而為裁量之具體理由,即逕罰 10 萬元,自難謂無裁量怠惰等語。查該
    址為訴願人場區,現場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砂土),實際堆置面積超過 1
    00  平方公尺(18  公尺 *21.1  公尺 =381.91  平方公尺),係屬固定污染源
    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所列,會產生逸散性粒狀
    污染物之公私場所。另依空氣污染防治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本法所定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前項設備種類如下: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
    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
    備、生物處理設備、集氣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第 1
    項之措施,指採用製程改善、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操作維護管理或其他
    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本案訴願人遭原處分機關查獲現
    場進行鋼筋混凝土粉碎作業時,未裝置前開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或其他
    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如前開集塵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
    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等),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
    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法定罰鍰額度 10 萬元,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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