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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11513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3543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5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3、40、59、64、7、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11513  號
    訴願人  精○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92140525 號函併附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以 109
  年 11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2319045 號函更正裁處書字號為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27 日 9  時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
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1.63 (限值: 6.0~9.0)、化學需氧量 164mg/L(限值: 100
mg/L)、懸浮固體 180mg/L(限值:30mg/L)、銅 75.6mg/L (限值: 3.0mg/L)、
鎳 71.4mg/L (限值: 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569 萬 4,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5 年 7  月 27 日當天因 ph 控制器發生異常造成放流水 ph
    值偏低,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銅、鎳超出放流水標準值,本廠發現時除立即
    通報環保單位,並立即停止生產,並於期限內發文向原處分機關通報。本廠資本
    額為 500  萬,裁處金額為 569  萬 4,000  元,已超出本廠之資本額,似有不
    符合比例原則,且從今年疫情產生後,業務大不如前,恐無法負擔如此大的罰鍰
    ,請減輕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係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電鍍業,領有水污染
    防治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乃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義
    務人,即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並隨時注意排放廢污水水質狀況,使
    其符合放流水標準。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縱事後完成改善,仍難免卻
    違法之責。倘縱如訴願人所述有設備故障情事,應自其發生故障起算 24 小時內
    ,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亦應於 5  日內向本局提出書面報告
    ,始得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訂標準之要件,惟查訴願
    人於稽查事後始提出電話通報,並未踐行前開故障報備程序,自難主張免罰。又
    本件裁罰係依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適用最有利訴願人之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之附表計算,且附表亦有考量減輕點數之試算。
    另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究非等同公司資力,自難以資本額,即認本局裁處有誤,綜
    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係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七
    、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水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 項)。」、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三、復按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本工業
    、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 5。」。附表 5(略以
    ):
四、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於 108  年 1  月 16 日修正並發布施行
    。本案經比較新舊裁罰準則計算之罰鍰金額,依行政罰法第 5  條但書規定以行
    為時之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
    基數,適用附表 8。」、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
    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及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稽查時現場廢水處理設
    施操作中,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1.63 (限值
    : 6.0~9.0)、化學需氧量 164mg/L(限值: 100mg/L)、懸浮固體 180mg/L(
    限值:30mg/L)、銅 75.6mg/L (限值: 3.0mg/L)、鎳 71.4mg/L (限值: 1
    .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廢(污)水檢驗
    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當天因 ph 控制器發生異常造成放流水 ph 值偏低,化學需氧量、
    懸浮固體、銅、鎳超出放流水標準值,本廠發現時除立即通報環保單位,並立即
    停止生產,並於期限內發文向原處分機關通報。本廠恐無法負擔如此大的罰鍰,
    請減輕罰鍰等語。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
    染防治法第 7  條明定應遵守之義務,訴願人自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
    ,使排放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避免影響水體環境品質,其未能妥善管
    理所管廢(污)水處理設施運作,致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即已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縱非出
    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另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規定:「廢(污)水處理
    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
    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
    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
    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
    職稱。三、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
    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 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
    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 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
    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
    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
    生之方法。五、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
    規定之事項。」觀訴願人於當日稽查事後(105 年 7  月 27 日上午 10 時)始
    電話通報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亦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
    以,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計算處分點數及處分基數,並已衡酌違規態樣加重及
    減輕點數(詳如罰鍰額度計算表),又本案檢測結果中有害健康物質種類銅 75.
    6mg/L (限值: 3.0mg/L)、鎳 71.4mg/L (限值: 1.0mg/L),水質超標,已
    有嚴重影響水體環境品質及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其應受責難程度符合水污染防治
    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義之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應無違
    誤,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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