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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1113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4144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5、96 條
訴願法 第 14、57、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11139  號
    訴願人  劉○風
    代理人  張○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新
北環廢字第 1091337368 號函、同年 8  月 6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492394 號函及
同年月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4925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林口區○○○段○○小段 207、207-3 及 207-5(分割自 207-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本府自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進行林口工一
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期間,陸續於工區內土地發現地下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並於 109
年 6  月 20 日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嗣本府於 109  年 7  月 23 日上
午 10 時辦理現地會勘及地下試挖,經目視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為廢磚瓦夾雜廢塑膠等
,廢棄物量體初估約 5,815  公噸。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土地所有人為本案清除廢
棄物之義務人,因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系爭土地具重大過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針對各地號土地,分別以首揭 3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  日內提報廢棄
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起 10 日內提
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本案本人已於 109  年 8  月 6  日去函原處分機關陳情文,一般民眾係對申
      訴管道、流程及文書格式並不熟悉,確實有先行文在案,後續並更改為訴願文
      及內容送呈。
(二)原處分未載明清除義務人須負有提出相關清理計畫文件義務之法令依據或授權
      依據,欠缺明確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
(三)針對新北環廢字第 1091337368 號函、第 1091492394 號函及第 1091492547
      號函內容所載地號,本人自 99 年持有系爭土地,雖非短期持有,惟非本人傾
      倒廢棄物。該土地於會勘開挖時挖出廢棄物(寶特瓶 -  製造日期為 92 年 9
      月 17 日),證明該廢棄物深埋地下久遠,並非本人購買後埋下,亦非本人疏
      於管理。系爭土地自 96 年闢道開始傾倒廢棄物,97  年整平該地號土地,98
      年蓋有鐵皮屋,該地面上原有建物(鐵皮屋)係建於本人承購三筆土地前,自
       99 年開始已鋪設水泥,此亦有系爭土地歷年空拍圖可證明,土地歷年及購買
      當時利用情形,故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或疏於管理均非本人所為,原處
      分機關未能善盡調查能事,應追究行為人才是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本案 109  年 7  月 23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337368 號函係於 109  年 7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在案,又訴願人位於本市林口區,並無在途期間扣除,是
      本件提起訴願末日應為 109  年 8  月 26 日,訴願人遲至 109  年 8  月 3
      1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提起訴願法定不變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案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估計約 5,815  公噸,顯非短期所致,縱非土地
      所有權人、管理人及使用人所為,倘因疏於管理所致,自應負擔排除危害之責
      任。蓋土地資源具易破壞性及不可回復性,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目標。而土地所
      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既享有土地利益,即應負擔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
      土地危害責任。故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責任,要
      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此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立法目的,
      訴願人等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縱非故意,亦顯有容許堆置廢棄物之重大過
      失。另訴外人許○華及郭○森於 97 年 1  月 16 日 11 時 5  分許,駕駛大
      貨車至系爭本市林口區○○○段○○小段 207-3  地號傾倒廢棄物,量體不足
      1 輛大貨車載運量(約 3  公噸),且主要為廢木材混凝土塊,後續郭○森亦
      已將所傾倒之板模廢棄物全數清除,是以本案地號遭非法掩埋廢棄物之量體,
      其規模顯非一朝一夕之事,非前開違法案件量體所造成,其傾倒廢棄物種類亦
      不相符。綜上,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又訴願人
    在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
    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此觀
    訴願法 14 條第 1  項前段、第 5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23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337368 號函所為之處分,經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為不服之表示。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9  年 7  月 2
    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林口區○○里○○路 56 巷 6  弄 6  號,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劉李金順,依上揭規
    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9  年 7
    月 28 日起算,至 109  年 8  月 26 日止,且訴願人住所在本市轄區,亦無在
    途期間;查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6  日以申覆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
    行政處分之表示,並於 109  年 8  月 28 日補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此有原
    處分機關人收文單上收件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符合訴願法第 57 條及第 1
    4 條第 1  項之規定,未逾越法定期間,本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337368 號函部分,予以實體審理;餘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6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492394 號函及 109  年 8
    月 6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492547 號函,因無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之爭議,
    應一併實體審理,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
    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之
    權限訂定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其中就「限期清除處理」部分記
    載:「為確保分析棄置廢棄物種類及特性結果之正確性,及廢棄物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過程之妥適性與合法性,並確認完成清理之期程,清理義務人應提報清理
    計畫,載明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完成之期程,並依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清理計畫
    執行後續清除、處理工作。」,上開作業程序之內容核屬環保署依法律授權就其
    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客觀上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
    機關自得據以援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23 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環保署 103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1030002433 號令:「一、有關清
    理義務人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其
    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依照下列原則辦理:(一)未於處分機關限定期間內提出『
    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
    文件。(二)清理義務人所提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處分機關審查認
    定非屬具體可行,予以駁回。(三)清理義務人未依『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期程及內容執行,或其改善及期程變更未獲原處分機關重新認可者。(四)清
    理義務人執行場址調查、清理、復原過程發生二次污染,或再度發生廢棄物棄置
    事件,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清理義務人已不宜繼續執行後續清理相關工作」。二、
    依上列原則判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
    移送強制執行。」、環保署協助地方政府辦理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件債權保全
    追蹤運作標準作業流程圖:「… 1、命清理義務人限期清理(行政處分)(1)
    命清理義務人 3  日內表達清理承諾或提報清理能力證明文件;10  日內提報清
    理計畫書;地方政府可依現場狀況,命清理義務人逕行清理。(2) 核定合理清
    理期限並命依限辦理。…」。
五、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23 日上午
     10 時於系爭土地辦理現地會勘及地下試挖,目視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為廢磚瓦夾
    雜廢塑膠等,廢棄物量體初估約 5,815  公噸,此有本府 109  年 7  月 31 日
    新北府地劃字第 1091433559 號函檢送 109  年 7  月 23 日「新北市林口工一
    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第二標施工開挖期間查有地下掩埋物後續處置會勘紀錄」、廢
    棄物通報單、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又查訴外人郭○森及許
    ○華於 97 年 1  月 16 日於系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經查獲,並經更名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219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然該次郭○森及
    許○華所違法傾倒之垃圾量約 3  公噸(依原處分機關 110  年 2  月 24 日新
    北環廢字第 1100322824 號函),縱使扣除該次已知行為人非法掩埋廢棄物量體
    ,系爭土地仍遭掩埋巨量廢棄物,無法確定及不能追索行為人,即應由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
    理之責任,並非必須找到污染行為人才能據以追索(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
    字第 135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訴願人是否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
    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之要件。
六、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或疏於管理均非其所為,該土地於會
    勘開挖時挖出廢棄物(寶特瓶 -  製造日期為 92 年 9  月 17 日),證明該廢
    棄物深埋地下久遠,並非其購買後埋下,系爭土地自 96 年闢道開始傾倒廢棄物
    ,97  年整平該地號土地,98  年蓋有鐵皮屋,該地面上原有建物(鐵皮屋)係
    建於其承購三筆土地前,自 99 年開始已鋪設水泥,系爭廢棄物係由前土地所有
    人所有時期掩埋於鐵皮屋下,有系爭土地歷年空照圖可證等語。經查依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及本府地政局 109  年 11 月 20 日新北地劃字第 1092244
    796 號函檢送之地籍套繪圖等資料,系爭地號上之鐵皮屋主要坐落在林口區○○
    ○段○○小段 207-2(土地所有人:洪○民)與 207-3  地號間部分土地上(坐
    落地號不含 207、207-5 地號),另依本府 109  年 7  月 23 日會勘紀錄和 1
    09  年 12 月 9  日新北地劃字第 1092372274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地下廢棄物相
    關資料說明,以及本府新建工程處 109  年 7  月 8  日新北新工字第 1095198
    031 號函、7 月 14 日新北新工字第 1095199282 號函檢送之廢棄物通報單等資
    料,顯示本案之廢棄物掩埋分布範圍並非僅局限於 207-2、207-3 地號上之鐵皮
    屋下方,而係廣泛分布於本案地號( 207、 207-3、207-5 地號)土地全部範圍
    內。復查訴願人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及房地租
    賃契約為據,惟姑且不論系爭空照圖圖像模糊,僅能概略觀察土地上之植被、樹
    林分布變化及房舍、街道遷徙異動情形,尚無從清楚辨識土地是否曾發生遭堆放
    、掩埋廢棄物之情狀,且依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拍攝方式,一地點一年僅約拍
    攝一至三張,衡以空照圖拍攝時間間隔不定,其拍攝區間倘有短暫之地貌變化,
    亦非可藉由歷年空照圖觀察知悉。是依訴願人提出之前開證物、資料,均無從直
    接排除系爭土地於訴願人取得所有權後,曾經開挖、掩埋及棄置系爭廢棄物後加
    以回填並於其上鋪設水泥之可能性。
七、本案訴願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遭掩埋大量廢棄物均係發生於其持有之前,縱有部
    分發生於其持有之前,系爭土地共計 1,907  平方公尺,又曾於 97 年間遭訴外
    人郭○森及許○華於系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經查獲,訴願人購買如是大面積土
    地時,依常情稍加查證,即可得悉;且其住居本市林口區,與系爭土地同一區,
    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防免棄置。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量體巨大,非長期累
    積不能形成,惟訴願人於持有系爭土地 10 年期間,未對系爭土地為任何管理措
    施,例如以鐵絲網或鐵皮圍住系爭土地,或立警告牌示意勿棄置廢棄物,或派人
    經常巡查,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以致系爭土地遭棄置大量廢棄物,難謂已盡普
    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重大過失。是以本件訴願人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
    或疏於管理之情事,亦未派人經常巡查,致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終因案發時間
    久遠,致無從追查行為人予以究責,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具有重大過失
    ,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
    ,及環保署訂定之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環保署協助地方政府辦
    理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件債權保全追蹤運作標準作業,命訴願人於文到 3  日
    內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
    日起 10 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載明清除義務人須負有提出相關清理計畫文件義務之法令
    依據或授權依據,欠缺明確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於檢送之答辯書中業已補充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應認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而有關授權依
    據部分,業於本決定書理由三說明,此一併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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