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11131 號
訴願人 廖○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新北市石門○○○段○○小段 1-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19 之 2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
。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3 日及 109 年 4 月 23 日
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雜草叢生、門窗破損、地面堆置廢棄物、公共梯間及
各樓層共用通道遍布廢棄物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078437 號函及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環衛
石字第 1090745853 號函,限期訴願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5 月
4 日前清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上午 8 時 51 分許派員
前往複查,現場仍有上述環境髒亂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
致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09 年 7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針對土地維護、保管責任,髒亂的地方,大部分非本人所有是道
路用地,實非一般人能力可以改善的,目前住戶集中溝通,成立委員會,盼能解
決現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且逾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期間仍未妥
予清除處理,即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
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
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
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9 年 1 月 13 日
及 109 年 4 月 23 日派員至位於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里○○○○稽
查,發現現場雜草叢生、門窗破損、地面堆置廢棄物、公共梯間及各樓層共用通
道遍布廢棄物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078437 號函及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環衛石字
第 1090745853 號函,限期訴願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5 月
4 日前清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上午 8 時 51 分許派
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有上述環境髒亂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針對土地維護、保管責任,髒亂的地方,大部分非本人所有,是道
路用地,實非一般人能力可以改善等語。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函說明三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
理義務,分別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之每一共有人,任一共有人均應負整體土地之清
理責任,不能僅就其持分比例完成環境清理而予以免責。」,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係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清除義務。故本件訴願人既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所
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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