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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1109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106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11099  號
    訴願人  李○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9  月 8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3  段 6
2 巷 1  號旁(坐落於本市○○區○○段 032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該
處散布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係由訴願人管理,遂以 108
年 10 月 9  日新北環衛汐字第 108189833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清
理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  年 10 月 28 日再度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期
仍未清除完成改善,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同法
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為郭汶洸遺產管理人李志祥,本案 323  地號為多人共有之
    土地,設有地上權(郭錫玉),應由使用者負該義務,如認為所有人應負責任,
    本人於該土地持份僅為 640  分之 1,請貴局依權利範圍,公平劃分責任分配罰
    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系爭土地上堆置一般
    廢棄物(垃圾包及雜物),影響環境衛生,訴願人係該土地之管理人,原處分機
    關遂以 108  年 10 月 9  日新北環衛汐字第 108189833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於文到 10 日內清理改善(108 年 10 月 15 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
    年 10 月 28 日再度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等逾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現場
    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
    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
    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
    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
    表:
三、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函釋:
    「說明一、依本署 97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4911 函(副本諒達)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義務,應對
    每一位共有人分別處罰,無罰鍰分配或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之問題。對每一位
    違反義務之共有人為相同的處罰,並對於同一人的同一違法行為處罰一次,並無
    涉公平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之違反…。」。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8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該處散
    布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係由訴願人管理,遂以 108
    年 10 月 9  日新北環衛汐字第 108189833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0 日
    內清理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  年 10 月 28 日再度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
    願人逾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
    定,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l,200  元罰鍰,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應由使用者負該義務,如認為所有人應負
    責任,本人於該土地持分僅為 640  分之 1,應依權利範圍分配罰鍰等語。卷查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郭汶洸之管理人,
    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
    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法律既課予管理人有清除之義務,自當由訴
    願人負清除之責,其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任,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另訴願人等
    主張,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眾多,應按持分比例裁罰等語。惟查,依前揭環保署 1
    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函釋意旨,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l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相同
    之處罰,並無涉及行政權行使過當問題,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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