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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10638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1817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2、22、4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10638  號
    訴願人  長○物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0964378 號暨同年月日第 00-000-05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0 巷 7  號 4  樓經營病媒防治業(許可證字號:環
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月
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業者,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未申報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之病
媒防治施作紀錄,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暨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遂以 109  年 3  月 20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0494242 號函請訴願人陳
述意見,惟因訴願人所陳尚難解免逾期申報之責任。原處分機關遂依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等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08  年 11 月開始連線申報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均順
    利完成。於 109  年 1  月 10 日前連線申報 108  年 12 月施作紀錄時,因誇
    年度作業,系統上需另外尋找上年度界面才能開啟點選,因本公司尚未有機會參
    加該系統操作訓練課程,而不諳系統操作,以致申報不完全未察,並非故意不報
    或忘記申報。另今年度 1  月份開始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本公司處於半停業狀
    態,人力極度缺乏,導致此項疏忽,本公司將深切檢討,請求撤銷處分或減輕罰
    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其未申報 108  年 12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一事並不爭
    執,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訴願人倘認為系統操作有問題,亦應主動於申報期限前洽本局輔導操
    作,並依限陳報,訴願人亦難謂無過失,故訴願人所述,核無足採。另本局已考
    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等,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
    基準第 2  條規定計算裁罰金額,處罰鍰下限 3  萬元整,從而,本局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裁處,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
    藥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
    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
    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五、違反依第 22 條所定辦法
    中有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
    報、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又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病媒防治業應逐月製作施作紀錄,並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施作紀錄;自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起,病媒防治
    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施作紀錄。」。
三、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0 巷 7  號 4  樓經營病媒防治業(許可證字
    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
    線申報前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業者,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未申報 108  年 12 月
    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遂以 109  年 3  月 20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0494242 號函
    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因訴願人所陳尚難解免逾期申報之責任。原處分機關遂依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第 19 項次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此有 109
    年 3  月 18 日行政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訊系統之勾稽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難謂無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不諳系統操作,以致申報不完全未察,並非故意不報或忘記申報等
    語。按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主要為提升病媒防治業及施藥人員之專業服務,加強
    病媒防治業對環境用藥使用管理,強化主管機關對病媒防治施藥之管理及民眾對
    環境用藥安全的認知。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於 109  年 1  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
    報前月(即 108  年 12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而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固經認定如前,訴願人
    非首次申報,對申報系統操作問題尚非不能洽詢原處分機關輔導,是訴願人疏於
    注意申報不完全,致漏報病媒防治施作紀錄,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
    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裁罰訴願人 3  萬元之最低罰鍰金額,亦無違誤,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據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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