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10423 號
訴願人 鍾○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305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7 日 22 時 19 分許,於本市○○
區○○路 207-5 號實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
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
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 15 之第 4 項第 2 款變更排氣管
要件,本人都符合變更要件。且當時只有警察在場並無監理人員陪同並判斷出機
車之改裝有無影響安全之疑慮,且本人排氣管並無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也
無環保人員陪同或攜帶測量機器來判斷出機車噪音分貝數,以何基準判斷出致妨
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
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其一經查
獲違反者即應受罰,此有本市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3
張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一、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二、另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上揭公告,此有系爭車輛之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
報單及採證照片 3 張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 15 之第 4 項第 2 款變更排氣管要
件,本人都符合變更要件。且當時只有警察在場並無相關人員判斷出機車之改裝
有無影響安全之疑慮,或攜帶測量機器來判斷出機車噪音分貝數等語。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
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處罰鍰,如因拆除消
音器或變更排氣管而製造噪音,影響安寧者,另依噪音管制法處罰。次按噪音管
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所制定之規範。本案訴願
人於 108 年 12 月 7 日 22 時 19 分許遭本府警察局查獲使用未經主管機關
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行駛於道路,復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當日攔查照
片確為於前開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已違反
前開公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旨揭號裁處書裁罰,
原處分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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