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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1032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903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10329  號
    訴願人  許○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214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0 月 28 日 7  時 5  分許,行經本市○○區○○
街 418  巷 18 弄口隨地棄置垃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
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並非新北市民,於事發當時見該處垃圾堆積至少有 40 袋以
    上,因不知新北市垃圾處理規定,誤以為是夜市垃圾集中處理,然稽查人員強行
    拍照並要求本人出示證件後,始讓本人離去。本人當日因身體不適,欲前往醫院
    就醫,才讓其開立舉發單,事後亦將垃圾取走,無污染事實。另本人確不知新北
    市垃圾處理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請求撤銷裁處
    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本府於 100  年 5  月 20 日
    以北府環衛字第 100045350  號及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
    60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案採
    證照片已明確攝得訴願人於違規地點丟棄垃圾包,違規事實明確,縱訴願人將垃
    圾帶走,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難解免違法責任。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又
    本局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罰。是以本件訴願為
    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00  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
    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容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
    算,如下表: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經攝影存證,此有舉發通知書
    (標號: 2020798)、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
    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新北市垃圾處理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事後亦將垃圾取走,無污染事實等語。然觀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係於
    上開時間及地點,將已綁好之整包廢棄物逕行丟棄於違規地點,其隨手丟棄該垃
    圾包之違規事實甚明,又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一經丟棄完成,違規行為即已終了
    。訴願人雖將該垃圾包取走,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訴願人
    所述,係對法令之誤解。再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
    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即依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本府既有上開公告,自不允許民眾得隨意拋棄垃圾,又該公告已實施多年,並
    於各資訊網站等平台宣導周知,自應知悉及遵守該公告之規定,訴願人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當應受罰。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1,200  元之最低罰鍰金額,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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