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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10284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096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3、30、40、59、64、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10284  號
    訴願人  經濟部○○○○○○○○服務中心
    代表人  林○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90339090 號函併附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經濟部工業局林口特定區(工二)工業區臨時應急污水廠(管制編號:
F1700790,位於本市○○區○○路 38 之 1  號),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石油專
業區以外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18 日派
員前往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
結果:生化需氧量 51.3mg/L (限值:30mg/L)、懸浮固體 31.5mg/L (限值:30mg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 6,000  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中心設置工二臨時應急污水處理廠,原規劃設計廠內處理單元
    為物理處理單元(000-00、000-00)及生物處理單元(000-00、000-00、000-00
    ),後因應處理功能不足於 80 年增建化學處理單元( T01-7、000-00、000-00
    、000-00、000-00),先予敘明。有關本中心污水廠於 108  年 12 月 16 日林
    工服字第 1085092441 號函報原處分機關,本污水廠 000-00 加壓浮除泵葉輪磨
    損嚴重無法使用,浮除進水泵線圈燒毀,加藥機逆止閥故障無法出水,致影響處
    理效能造成放流水水質未符合標準。另於 108  年 12 月 15 日夜間污水廠遭大
    量廢棄油脂排入,故影響污水處理整體處理效能,本中心污水廠已加強區內廠商
    端稽查。陸續發現勝○公司排放水 COD  值 543mg/L,宗基公司排放水 ph9.5、
    鉻 11.5 mg/L  超過本區下水水質標準,並函文通知廠商改善。是以本中心污水
    廠人力多為短期外部支援人員,其替換頻繁,造成操作難以熟稔,且經費欠充裕
    之狀況下,仍盡心加強污水廠之操作維護及廠商稽查,俾符合放流水標準,爰請
    貴府審酌實際狀況,同意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係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所規範之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
      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乃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義務人
      ,即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並隨時注意排放廢污水水質狀況,使其
      符合放流水標準。訴願人此次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並非不可歸責於訴
      願人,訴願人稱 108  年 12 月 16 日林口工服字第 1085092441 號函文,本
      局於 108  年 12 月 19 日始收迄該文,倘縱如訴願人所述有設備故障情事,
      應自其發生故障起算 24 小時內,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亦
      應於 5  日內向本局提出書面報告,始得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得不適用
      主管機關所訂標準之要件,惟本局稽查即採樣時間為 108  年 12 月 18 日,
      稽查前並未收到訴願人通報設備有故障之情事,且本局執行採樣作業時,訴願
      人員工亦未表明設備有故障情事,或有疏漏廢污水,或有可能影響稽查結果之
      虞等情,再者本局製作稽查紀錄時,亦依照程序請訴願人員工對本次稽查情形
      表示意見,該員工表明無後於紀錄表上簽名,本局係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另訴願人稱勝○公司及宗基公司排放廢水超過水質標準云云,經查本件係於訴
      願人所屬廠址之放流水口進行採樣,訴願人本應將所收集之廢污水妥善操作及
      處理後,再行排放,其所收集之超過下水水質標準一節,實與本件裁處無涉。
      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敬請察核後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七
    、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水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 項)」、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三、復按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二、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11 。」。附表 11 (略以):
四、另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第 3  條規定:「前
    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  處分點數x處
    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8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依前條附表 6  或附表 7  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
    裁處之(第 3  項)。前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
    捨去(第 4  項)。」,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
    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
    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2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即訴願人所屬經濟部工業局林口
    特定區(工二)工業區臨時應急污水廠)進行稽查,稽查時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操
    作中,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 59.1mg/L (限值:30
    mg/L),懸浮固體 31.5 mg/L(限值: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紀
    錄、現場採證照片及廢(污)水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有關本中心污水廠於 108  年 12 月 16 日林工服字第 108509244
    1 號函報原處分機關,本污水廠 000-00 加壓浮除泵葉輪磨損嚴重無法使用,浮
    除進水泵線圈燒毀,加藥機逆止閥故障無法出水,致影響處理效能造成放流水水
    質未符合標準等語。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
    污染防治法第 7  條明定應遵守之義務,訴願人自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
    施,使排放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避免影響水體環境品質,其未能妥善
    管理所管廢(污)水處理設施運作,致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即已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縱非
    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另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規定:「廢(污)水處
    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
    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
    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
    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
    、職稱。三、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
    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 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
    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 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
    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
    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
    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
    關規定之事項。」觀訴願人前開 108  年 12 月 16 日林工服字第 1085092441
    號函文,原處分機關係於同年月 19 日始收迄,又其未於 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
    關提出書面報告,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
    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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