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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1021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43276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5、16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6、2、23、61、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10211  號
    訴願人  福○製鎖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
    代理人  姚○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9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7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所起造位於本市板
○○區○○街 115  號之 1  旁之「新北市○○區○○段 902-1  號 B  棟廠房新建
工程」(管制編號:F107F71019-1,下稱系爭工程)稽查,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
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之規定,查獲下列缺失事項
:(一)工地標示牌:依規定設置,但工地標示牌內容未載明或僅標示部分工地資料
(缺工地負責人),記缺失 4  點。(二)車行路徑: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
道路之車行路徑鋪面未清洗,致影響防制設施,記缺失 4  點。(三)工地出入口:
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記缺失 10 點。(四)
結構體: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緣之防塵布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
構體及其外牆完全覆蓋或破損,致影響防制效果,記缺失 4  點,以上合計缺失 22
點。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8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上述廠房新建工程,訴願人為起造人,對興建工程相關事務
    完全不熟悉,並全權委託泰○餘營造有限公司負責興建事務,稽查是日,稽查人
    員至案址稽查並找工地負責人,營造公司工地經理及負責人均在現場陪同檢視,
    事後稽查人員現場告知缺失,並表示另行通知營造公司後續情況。後原處分機關
    於 108  年 11 月 1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216349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認該廠房興建工程已全權委託泰○餘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且該營造公司亦
    告知原處分機關說日後會行文給該營造公司陳述意見,於是訴願人便靜待營造公
    司陳述意見並處理後續,然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2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090273598 號函裁處。是以因實際行為人營造公司遲未收到原處分機關稽查缺失
    函文,未能適時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本公司(
    非實際行為人)遭受裁處,顯對訴願人不公平,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下
    列缺失事項,影響空氣污染防制效果:(一)工地標示牌:依規定設置,但工地
    標示牌內容未載明或僅標示部分工地資料(缺工地負責人),記缺失 4  點。(
    二)車行路徑: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鋪面未清洗,致影
    響防制設施,記缺失 4  點。(三)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
    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記缺失 10 點。(四)結構體:覆蓋於營建工地
    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緣之防塵布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完全覆
    蓋或破損,致影響防制效果,記缺失 4  點,以上合計缺失 22 點,此有本局稽
    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缺失記點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
    規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
    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再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
    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第 1  項)。前項標示內容,應載明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保機關公害檢舉電
    話號碼。(第 2  項)」、第 8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
    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舖設鋼
    板。二、舖設混凝土。三、舖設瀝青混凝土。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
    粒料(第 1  項)。前項防制設施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
    級營建工程者,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第 2  項)。洗車設施至
    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 1  項之規定(第 3  項)。」、第 10 條規定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
    、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
    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設置廢水
    收集坑。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第 1  項)。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
    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 2  項)。第
    1 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
    污泥(第 3  項)。」及第 11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
    營建工程結構體施工架外緣,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
四、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4  月 27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29703 號函訂頒之
    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
    :「說明二:為利旨揭辦法之管制能更加落實且一致、合理,茲依營建業主違反
    前揭管理辦法各項規定之情節輕重,訂定違反該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
    如下:(一)缺失記點原則:…3.違反管理辦法各項條文規定之缺失記點原則,
    詳如附表。(二)缺失記點處理原則:1.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 10 點以下
    者,屬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得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
    營建工程業主限期改善;倘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則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
    處分。2.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 10 點(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
    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下列缺失事項,影
    響空氣污染防制效果:(一)工地標示牌:依規定設置,但工地標示牌內容未載
    明或僅標示部分工地資料(缺工地負責人),記缺失 4  點。(二)車行路徑:
    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鋪面未清洗,致影響防制設施,記
    缺失 4  點。(三)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
    沖洗設備清洗,記缺失 10 點。(四)結構體: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
    鷹架)外緣之防塵布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完全覆蓋或破損,致影
    響防制效果,記缺失 4  點,以上合計缺失 22 點;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現場採證照片、缺失記點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8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工程起造人,相關興建工程事務已全權委託泰○餘營造有限公
    司負責,惟該營造公司未收到相關陳述意見等後續稽查處理函文,未實際送達予
    該公司,行政程序有瑕疵,又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卻遭受裁罰,顯不公平等語。
    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前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裁罰,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
    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營建業主,…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系爭工程起造人為訴願人,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
    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1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2163496 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陳述意見並限期改善,逾期將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
    。惟訴願人並未於期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以
    本件違規裁處對象為訴願人(即工程起造人),其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原處分
    機關據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述,係屬對法規誤解,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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