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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10055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10269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6、28、3、40、59、66、66-1、7、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10055  號
    訴願人  旺○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82225782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第 00-000-11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87  巷 71 號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4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發現現場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67.0mg/L (限
值 30mg/L )、總鉻 2.78mg/L (限值 2.0mg/L)、銅 10.8mg/L (限值 3.0mg/L)
、鎳 11.0mg/L (限值 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開立 108  年 1
1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1002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9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依法處理及排放廢(污)水,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對訴願人
      裁罰;另稽查當日廢水處理槽感應棒異常,形成檢驗超標之可能,故在事實上
      及法律上均無法期待訴願人遵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
      偵字第 26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訴願人發現後立即進行更換,完成改善
      作業,此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適用。
(二)查原處分機關當日稽查後,認訴願人違反系爭放流水標準,未根據充分證據並
      附記事實之理由,且未記載裁罰計算基準及方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
      定。
(三)訴願人提出成功行鍍金實驗室報告書,該檢測報告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原
      處分機關採得之樣本所檢驗數據恐有違誤。國家之責在於鼓勵公司增進經濟發
      展,然本件卻動輒裁處高額罰鍰,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違法且不當之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攜帶相關證明文件派
      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廠內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
      ,現場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67.0mg/L (限值 30mg/L )
      、總鉻 2.78mg/L (限值 2.0mg/L)、銅 10.8mg/L (限值 3.0mg/L)、鎳 1
      1.0mg/L (限值 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相關稽查及採樣過程皆按行
      政院環保署檢驗所公告規定辦理,並有訴願人之代表人陪同拍照存證,此有稽
      查紀錄影本、廢(污)水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本局於 107  年
      5 月 4  日 14 時 46 分完成稽查後,立即於當日 18 時 30 分將採集樣本送
      交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號為環署環檢字第 056  號)進行檢測
      分析,樣品保存亦按行政院環保署檢驗所公告規定辦理,此有水質樣品檢驗報
      告影本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稱於發現感應棒異常後立即更
      換,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仍不影響前開違規事實之成立。
(二)次查訴願人係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電鍍業,即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
      義務人,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負有應依核准登記事項運作,
      並使廢污水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收集及處理後,符合放流水標準
      排放,以防止環境污染之義務。本案裁罰即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之附表計算之,且試算表亦有考量減輕點數之
      試算,本局業已考量行為人之違規情節及所生影響等。另訴願人檢附成功鍍金
      實驗室報告書認本局檢驗有誤,蓋訴願人所排放廢污水水質狀況與不同日製程
      狀況、原廢水水質狀況、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狀況等息息相關,各廢水樣品皆為
      獨立個體,其檢驗結果僅代表該次送驗樣品,況訴願人所檢附之報告資訊並不
      完備(無採樣日期時間、地點、檢測方法等),僅由訴願人自行備註敘明與 1
      08  年 9  月 26 日同一股水云云,難認與本件稽查樣品具關聯性,訴願人所
      提述,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未有違反比例原則,建請維持原處分等
      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40 條
    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再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
    (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
    。……」;本案適用附表如下表:
四、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
    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按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於 108
    年 1  月 16 日修正並發布施行,本案經比較新舊裁罰準則計算之罰鍰金額皆為
    693 萬元,是以依最初裁處時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之附件 1  項次 1:「……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
    萬元,且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35%,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
六、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87  巷 71 號從事電鍍業,屬水污染防
    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4  日派員至
    該址稽查,發現現場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檢驗結
    果:懸浮固體 67.0mg/L (限值 30mg/L )、總鉻 2.78mg/L (限值 2.0mg/L)
    、銅 10.8mg/L (限值 3.0mg/L)、鎳 11.0mg/L (限值 1.0mg/L),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影本: 04W105203)、採證
    照片數幀及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據以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廢水處理槽感應棒異常,致檢驗超標,故在事實上及法律
    上均無法期待訴願人遵守法規。又訴願人發現後立即進行更換,完成改善作業,
    此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適用等語。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第 2  項)。」訴願人於 107  年 5  月 4  日排放上開車超標廢水,涉
    有過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 2666 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雖於廢水處理槽感應棒異常後立
    即進行更換,惟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仍不影響前開違規事實之成立。又經原處分
    機關調閱緊急通報資料可知,訴願人皆無相關設備故障通報紀錄,是日稽查時亦
    無告知設備異常狀況,其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59 條規定通
    報,訴願人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之論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保署檢驗所公
    告辦理檢測結果,據此裁罰,訴願人尚難據以反證本件稽查檢驗有何失當之處。
八、又訴願人主張本案未根據充分證據並附記事實之理由,未記載裁罰計算基準及方
    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且本件卻動輒裁處高額罰鍰,不符比例原則
    等語。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計算處分點數及處分基數,並已衡酌違規態樣加重及減輕點數(詳如罰
    鍰額度計算表),又觀上開裁罰準則附表 3  之備註 3  及附表 8  之備註 1,
    本案檢測結果鎳為 11.0 mg/L(限值 1.0mg/L),水質超標 10 倍,屬嚴重違規
    情形,已有嚴重影響水體環境品質及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其應受責難程度符合水
    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義之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
    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
    處,應無違誤,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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