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10055 號
訴願人 旺○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82225782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第 00-000-11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87 巷 71 號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4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發現現場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67.0mg/L (限
值 30mg/L )、總鉻 2.78mg/L (限值 2.0mg/L)、銅 10.8mg/L (限值 3.0mg/L)
、鎳 11.0mg/L (限值 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開立 108 年 1
1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1002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9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依法處理及排放廢(污)水,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對訴願人
裁罰;另稽查當日廢水處理槽感應棒異常,形成檢驗超標之可能,故在事實上
及法律上均無法期待訴願人遵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
偵字第 26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訴願人發現後立即進行更換,完成改善
作業,此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適用。
(二)查原處分機關當日稽查後,認訴願人違反系爭放流水標準,未根據充分證據並
附記事實之理由,且未記載裁罰計算基準及方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
定。
(三)訴願人提出成功行鍍金實驗室報告書,該檢測報告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原
處分機關採得之樣本所檢驗數據恐有違誤。國家之責在於鼓勵公司增進經濟發
展,然本件卻動輒裁處高額罰鍰,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違法且不當之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攜帶相關證明文件派
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廠內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
,現場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67.0mg/L (限值 30mg/L )
、總鉻 2.78mg/L (限值 2.0mg/L)、銅 10.8mg/L (限值 3.0mg/L)、鎳 1
1.0mg/L (限值 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相關稽查及採樣過程皆按行
政院環保署檢驗所公告規定辦理,並有訴願人之代表人陪同拍照存證,此有稽
查紀錄影本、廢(污)水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本局於 107 年
5 月 4 日 14 時 46 分完成稽查後,立即於當日 18 時 30 分將採集樣本送
交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號為環署環檢字第 056 號)進行檢測
分析,樣品保存亦按行政院環保署檢驗所公告規定辦理,此有水質樣品檢驗報
告影本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稱於發現感應棒異常後立即更
換,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仍不影響前開違規事實之成立。
(二)次查訴願人係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電鍍業,即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
義務人,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負有應依核准登記事項運作,
並使廢污水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收集及處理後,符合放流水標準
排放,以防止環境污染之義務。本案裁罰即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之附表計算之,且試算表亦有考量減輕點數之
試算,本局業已考量行為人之違規情節及所生影響等。另訴願人檢附成功鍍金
實驗室報告書認本局檢驗有誤,蓋訴願人所排放廢污水水質狀況與不同日製程
狀況、原廢水水質狀況、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狀況等息息相關,各廢水樣品皆為
獨立個體,其檢驗結果僅代表該次送驗樣品,況訴願人所檢附之報告資訊並不
完備(無採樣日期時間、地點、檢測方法等),僅由訴願人自行備註敘明與 1
08 年 9 月 26 日同一股水云云,難認與本件稽查樣品具關聯性,訴願人所
提述,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未有違反比例原則,建請維持原處分等
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40 條
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再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
(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
。……」;本案適用附表如下表:
四、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
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按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於 108
年 1 月 16 日修正並發布施行,本案經比較新舊裁罰準則計算之罰鍰金額皆為
693 萬元,是以依最初裁處時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之附件 1 項次 1:「……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
萬元,且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35%,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
六、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87 巷 71 號從事電鍍業,屬水污染防
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5 月 4 日派員至
該址稽查,發現現場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檢驗結
果:懸浮固體 67.0mg/L (限值 30mg/L )、總鉻 2.78mg/L (限值 2.0mg/L)
、銅 10.8mg/L (限值 3.0mg/L)、鎳 11.0mg/L (限值 1.0mg/L),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影本: 04W105203)、採證
照片數幀及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據以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廢水處理槽感應棒異常,致檢驗超標,故在事實上及法律
上均無法期待訴願人遵守法規。又訴願人發現後立即進行更換,完成改善作業,
此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適用等語。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第 2 項)。」訴願人於 107 年 5 月 4 日排放上開車超標廢水,涉
有過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 2666 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雖於廢水處理槽感應棒異常後立
即進行更換,惟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仍不影響前開違規事實之成立。又經原處分
機關調閱緊急通報資料可知,訴願人皆無相關設備故障通報紀錄,是日稽查時亦
無告知設備異常狀況,其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59 條規定通
報,訴願人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之論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保署檢驗所公
告辦理檢測結果,據此裁罰,訴願人尚難據以反證本件稽查檢驗有何失當之處。
八、又訴願人主張本案未根據充分證據並附記事實之理由,未記載裁罰計算基準及方
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且本件卻動輒裁處高額罰鍰,不符比例原則
等語。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計算處分點數及處分基數,並已衡酌違規態樣加重及減輕點數(詳如罰
鍰額度計算表),又觀上開裁罰準則附表 3 之備註 3 及附表 8 之備註 1,
本案檢測結果鎳為 11.0 mg/L(限值 1.0mg/L),水質超標 10 倍,屬嚴重違規
情形,已有嚴重影響水體環境品質及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其應受責難程度符合水
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義之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
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
處,應無違誤,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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