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141475 號
訴願人 汪○賢
法定代理人 陳○茜、汪○宏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費補助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9
年 9 月 8 日新北教國字第 1091669569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訴願法第 2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
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
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
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
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
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 26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卷查訴願人(00 年 0 月 0 日生,設籍學校:本市三重區修○國民小學)之
法定代理人前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5 條規
定向本府申請辦理訴願人之「個人實驗教育」,案經本府依該條例第 11 條召開
「109 學年度新北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後,以本府 109
年 10 月 15 日新北府教中字第 1091976976 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審議決議結果
為「通過」,核准期程為 109 學年度第 1 學期至第 2 學期。嗣訴願人委任
義謙法律事務所以 109 年 8 月 27 日 109 謙彥律字第 109082701 號函向
本府申請發給上開實驗教育學費補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 1,400 元,案經
本府教育局以 109 年 9 月 8 日新北教國字第 1091669569 號函復略以:「
…二、依據國民教育法第 5 條規定…國民小學為義務教育階段,爰無衍伸學費
之問題,合先敘明。三、審酌國民教育階段為義務教育,政府已提供充足之公立
學校,惟基於尊重家長教育選擇權,家長可選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另依據高
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26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與設籍學校對參與實驗教育之特殊教育、原住民及低收入戶學生
,應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惟其必要之資源及協助,尚不包含延攬各領域
專業教師授課等費用。倘學生有特殊教育需求,可向設籍學校諮詢,請其提供必
要之資源及協助。」,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本府教育局應作成准予
發給學費補助之行政處分。
四、次查本案依訴願人主張,其得否提起本件訴願,應視其依法是否有公法上權利而
論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採保護規範理論,所謂具有公法上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
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
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
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
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
非行政處分。
五、揆諸國民教育法第 1 條規定:「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158 條之規定,
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凡 6 歲至 15 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教育基本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
,特制定本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
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
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下稱非學條例)第 1 條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提供
學校型態以外之其他教育方式及內容,落實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3 項及第 1
3 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六、基上可知,國民教育法、教育基本法及非學條例等關於國民小學學生之個人實驗
教育事項,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
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
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是訴
願人請求本府教育局作成准予發給學費補助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
據,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求的人而言,均不發生何種法律效
果,並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判字第 2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訴願人據以提起本件訴願,自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不應受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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