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141358 號
訴願人 盧○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新北交
停字第 10916370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9 日停放於本市中和區大○發中和店 B4 停車場內之婦幼專用停車位,因未使用
合法有效之孕婦或育有 6 歲以下兒童之停車位識別證明(下稱婦幼停車識別證),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9 日至系爭停車場時,車上確實載有
未滿 6 歲兒童,符合使用婦幼停車格之資格,並未違法停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9 年 8 月 9 日停放於婦幼專用停
車位,惟訴願人未領有婦幼停車識別證,顯已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6 年 8 月 15 日新北
府交停字第 1061509566 號公告:「本府關於停車場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
府交通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
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
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及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處新臺幣 6
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違規事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時,得斟
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減輕或加重。」,其附表:
┌─┬───────┬─────┬─────┬───────────┐
│項│違反事項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基準 │
│次│ │ │ │ │
├─┼───────┼─────┼─────┼───────────┤
│八│違反停車場法第│停車場法第│汽車駕駛人│一、占用特定對象使用之│
│ │32 條第 3 項│40 條之 1│,處新臺幣│ 機車停車位者:新臺│
│ │規定:未具有相│ │600 元以上│ 幣 600 元。 │
│ │關車位停車之識│ │1,200 元以│二、占用特定對象使用之│
│ │別證明者,占用│ │下罰鍰。 │ 汽車位者:新臺幣 │
│ │公共停車場依法│ │ │ 1,200 元。 │
│ │令規定設置供特│ │ │ │
│ │定對象使用之停│ │ │ │
│ │車位。 │ │ │ │
├─┴───────┴─────┴─────┴───────────┤
│備註:占用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者依本基準第 8 項辦理。│
└─────────────────────────────────┘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孕
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婦幼停車位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6 歲以下兒童,其歲數以國曆足歲計算。」、第 5
條規定:「本辦法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 6 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未具有相
關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第 1 項)。停車位識別證明以孕婦健康手冊、
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政府
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停車位識別證
參考圖式如附件 3(第 2 項)。孕婦之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妊娠中止或分
娩日止;兒童之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該名兒童年滿 6 歲止(第 3 項)。
」、第 6 條規定:「使用停車位者,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
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第 1 項)。未乘載孕婦或 6 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
停車位識別證明,並不得占用停車位(第 2 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未使用合法有效之婦幼停車證,停放
於本市中和區大○發中和店賣場(新北市○○區○○路 2 段 228 號)地下 4
樓停車場之婦幼停車位,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使
用合法有效之婦幼停車證,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
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9 年 8 月 9 日當日,系爭車輛確實載有未滿 6 歲兒童等
語。惟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該日停放於婦幼專用停車位時,並未將婦幼停車識
別證置放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兒童身分之證明文件
。況訴願人當日所搭載兒童出生日期為 000 年 00 月 00 日,該童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已屆滿 6 歲,是系爭車輛於 109 年 8 月 9 日已不具備停放
婦幼專用停車位之法定條件,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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