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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0111496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3308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4、78-1、78-3、92-2、92-3、93-2、9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111496  號
    訴願人  葉○龍
    送達代收人  張○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新北水高
字第 1093328927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8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處罰鍰部分,訴願駁回;關於限期改善部分,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於本市樹林區大漢溪右岸河川區域範圍內(即本市○○區○○段
 273、27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前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
局(下稱第十河川局)於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17 日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有前
揭情事,限期令訴願人於 2  日內清除完畢,此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7  月 20 日複
查,發現業已清除完妥。嗣第十河川局於 109  年 7  月 22 日再次通報系爭土地有
堆置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前往勘查並查獲屬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行為違
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82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罰鍰
,並限期令訴願人於文到 15 日內將現地回復完竣,逾期未完成者,原處分機關依水
利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得按日連續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本件土石方源自原處分機關主辦之「新北市板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三期工
      程第四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施工廠商為訴外人永○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永○公司),依前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第一階段)」
      第 8  章載運路線所示,其中「土城區工區全區」之路線所記載「○○區○○
      段 276  號(治○工程)」,即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運棄終點前之暫置場所。
      另參照永○公司與訴外人治○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清運單位,下稱治○公司)
      簽訂之土方載運合約書第 3  條:「乙方車輛若清運工地土方至暫置轉運站(
      新北市○○區○○段 276、273 等 5  筆地號),需依照申請路線行駛,待暫
      置土方數量達可運載時,須全數進場『長○富企業有限公司樹林廠』。」,而
      治○公司也與訴外人高○瑜(地主)簽訂承租本市○○區○○段 273、277 地
      號等 2  筆土地作為清運土石方暫置轉運站使用,故暫置之土石方係經合法申
      請及核准,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第十河川局於 109  年 7  月 17 日稽查,並指示訴願人於 2  日內清除完畢
      ,訴願人已於 109  年 7  月 18 日將現場土石清運完畢。嗣因下雨,訴願人
      便於 109  年 7  月 21 日及 22 日將現場散置之土石集中成堆,擬將整理後
      之餘土(約 14 立方公尺)全數清除後,再歸還土地予地主。縱認訴願人有違
      法堆置土石情事,然訴願人係首度被查獲,且情節輕微,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
      利法案件裁罰要點,應有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前揭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載運路線「2.土城區工區全區」路線中所記載為「
      ○○區○○段 276  地號(暫置轉運站)」,並非訴願人所稱之「○○區○○
      段 276  號(治○工程)」,訴願人所提供資料顯然有誤。
(二)第十河川局於 109  年 7  月 17 日勘查並命訴願人於 2  日內清除完畢,經
      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7  月 20 日複查,發現業已清除完妥。經第十河川局於 1
      09  年 7  月 22 日通報系爭土地仍有堆置情形,原處分機關於同日現場稽查
      時,再次查獲系爭土地有堆置土石方情事,故無減輕裁罰之理由。
(三)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27 日前往現場確認,訴願人已將系
      爭土地回復原況完竣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
    水秘字第 104134382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字
    第 1000054216 號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同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違反…第 78 條之 1…規定者,主管機關得
    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
    ,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及經濟部辦理違反
    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5  點第 2  款第 6  目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之裁量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減輕處罰
    。但其屬第 2  目至第 7  目任一目規定之違反,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情節
    輕微者,得依附表 1  在不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限度內,減輕
    其處罰: 6、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或第 3  款規定。」,附表 1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之款次 7  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前經第十河川局於 109  年
    7 月 17 日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有前揭情事,限期令訴願人於 2  日內清除完畢,
    此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7  月 20 日複查,發現業已清除完妥。嗣第十河川局於
    109 年 7  月 22 日再次通報系爭土地有堆置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前往並
    查獲屬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22 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
    影本及稽查照片 6  幀在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裁處 1  百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第一階段)、土方載運合約書及土地租賃契
    約等,主張「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第一階段)」第八章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路線
    ,其中「2.土城區工區全區」路線中載明「○○區○○段 276  號(治○工程)
    」,隔鄰為系爭河川土地即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運棄終點前之暫置場所等語。惟
    查原處分機關於該工程所核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第一階段)」第八章,
    「2.土城區工區全區」路線中所記載為「○○區○○段 276  地號(暫置轉運站
    )」,非訴願人所稱之「○○區○○段 276  號(治○工程)」,即該工程剩餘
    土石方之暫置場為○○區○○段 276  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且訴願人提出之
    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其上亦記載為「○○區○○段 276  地號(暫置轉運站)」
    ,並非「○○區○○段 276  號(治○工程)」,此有「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第一階段)」、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附卷可據。訴願人主張
    ,容有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係不知法規首度被查獲,且情節輕微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22 日取締紀錄,訴願人當場陳述意見:「因承攬水利局污水下水道清
    運工程,因現場工區空間限制,大型貨車(35  噸)無法進入,故租用小車搬運
    剩餘土石方暫置案址,待累積至一定數量,再以大車運往所配合之最終處理廠(
    長○富 .  樹林廠)。」等語,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誤,故訴願人非首次被查
    獲,與前揭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5  點第 2  款規定:「首度
    查獲」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
    規定,爰依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8
    2 號處分書,以法定最低額度裁處 1  百萬元罰鍰部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7  月 27 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確認訴願人已
    將系爭土地回復原況完竣,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17 日新北水高字第
     1103308654 號函附卷可據。是訴願人已無限期改善之可言,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9  月 30 日新北水高字第 1093328927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82 號處分書
    仍命訴願人於文到 15 日內將現地回復完竣,係與稽查實情不符,顯有瑕疵,此
    部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以符法制。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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