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8192人
號: 1090111280
旨: 因教師敘薪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941079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65 條
訴願法 第 79、86 條
教師法 第 3、35、47 條
教師待遇條例 第 1、2、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111280  號
    訴願人  陳○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國民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敘薪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2  日新北泰中人
字第 1098924893 號敘薪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因應編制內專任教師申請留職停薪缺所聘任之代理教師,生效
日期自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28 日起,原處分機關依據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
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之規定,以首揭號通知書核敘訴願人薪級 245  薪點,其於職前
之代理教師年資,不予採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 109  學年度第 1  學期公開甄選錄取之代理教師,具有
      碩士學位及合格教師證,並於報到時繳交曾任 5  年代理教師之加註服務成績
      優良之離職證明,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應提敘 5  級
      ,以第 19 級 300  薪點薪點敘薪,但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
      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以第 24 級 245  薪點敘薪。
(二)公立學校教師為特別公務員,薪給為公務員經濟上之保障,屬公法上之財產請
      求權。係屬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並受
      一般法律原則(如俸給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之拘束或保障。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707  號解釋理由書:「基於憲法上法律保
      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
      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
      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 ...。憲法第 165  條即規定,國家應保
      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教師待遇之高
      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
      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
(三)依教師法第 4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聘任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
      待遇規定如下: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 1
      項)。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第 2  項)。」,依據上述條
      文及俸給法定主義之原則,代理教師敘薪為中央立法委託地方執行之委辦事項
      ,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並無地方主管機關可自行訂定補充規定之空間。若地方
      主管機關有自行訂定代理教師敘薪補充規定之需要,亦需符合不違反中央法規
      、經地方議會通過及僅規範敘薪程序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 3  大要件,始符
      合法律保留原則。
(四)本案依訴願法第 86 條申請停止訴願程序,於司法院憲法法庭 108  年度憲二
      字第 214  號代理教師敘薪釋憲案做成解釋前停止訴願程序,理由如附件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29 日參加原處分機關代理教師甄選業
    應詳閱簡章,且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簽訂新北市立○○國民中學代理教師聘約,
    即表示同意依相關聘任辦法、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
    敘薪基準表等相關聘約所適用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已於甄試簡章及聘約記載清
    楚、明確約定,訴願人之主張自無足採,亦無訴願人所云不符工作權保障、服公
    職權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之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待遇條例第 1  條規定:「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第 2  條規
    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第 5  條規定:「本
    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及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
    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三、中小學
    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提敘一級。」、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辦法
    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
    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第 16 條規定:「兼任、代課
    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二、代
    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 1  項)。前項各款待遇支
    給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第 2  項)。」、第 18 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
    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二、次按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 10 點第
    1 項規定:「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表列規定:「學歷及資格為碩士者
    薪點 245」、備註 1  規定:「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
    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
    研究加給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 8  成數額支給。」、備註 3  規定:「代理教師
    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代理期間取得較高學歷及教
    師證亦不辦理提(改)敘。」。
三、又依教育部 105  年 4  月 1  日臺教人字第 1040044815 號函釋:「復查本部
     94 年 1  月 12 日台人(一)字第 0930175624 號函略以:『查本部 93 年 1
    2 月 7  日台人(三)字第 0930159100 號函所稱『待遇支給基準』之意涵,係
    指代理教師所支領之本薪、學術研究費及獎金等待遇之支給數額,比照編制內正
    式教師之規定辦理,尚無涉其職前年資得比照正式教師採計提敘薪級,…』再查
    本部 87 年 11 月 30 日台(87)人(一)字第 87129048 號書函略以,未具合
    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
    教師敘薪之原則。爰公立中小學代理教師除未具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
    師證書者,尚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外,餘均由各該教
    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教育部 105  年 11 月 3  日臺教人字第 1
    050121014 號函釋:「按本部 87 年 11 月 30 日台(87)人(一)字第 87129
    048 號書函規定可推得,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
    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爰本案回歸由各地方政府秉
    權責訂定相關規範。另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
    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惟仍由各該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據上,
    中小學代理教師並非教師待遇條例之適用對象,自不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 9  條
    所定之提敘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因應編制內專任教師申請留職停薪缺所聘任之代理教師
    (109 年 8  月 28 日起),具碩士學歷及合格教師證,原處分機關依據新北市
    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
    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 3  規定,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
    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以首揭號敘薪通知書核敘訴願人 245  薪
    點,此有新北市立○○國民中學代理教師聘約、訴願人國立政治大學碩士學位證
    書及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 245  薪點之敘薪處分,於法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府教育局依據權責訂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
    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憲,並有侵害訴願人受憲法保
    障之財產權等語。惟按教師待遇條例第 5  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
    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次查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
    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是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代理教師並非教
    師待遇條例之適(準)用對象。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
    法第 16 條及第 18 條等規定,就代理教師之待遇支給基準有別於正式編制內之
    專任教師,此觀教師法第 3  條、教師待遇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5  條
    及第 9  條等規定並未適用於代理教師可知,立法者有意區別上開代理教師與專
    任教師兩者之不同。且代理教師就職前代理年資之採計與否,涉及各地聘用機關
    財政之收支,復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58  號行政訴訟判決
    意旨:「... 對於本案被告依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所基於教師法第
     35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第 12 條所規
    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就
    法律未明文規定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是否比照專任教師之併列計敘之事項,以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頒之『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
    補充規定第 10 點』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
    基準表』規定,已具法律合法授權,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
    牴觸母法,就上開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為合理之不同規定(乃為合理
    之差別待遇,並無違反原告所指摘之違反平等原則),認原告雖具碩士學歷,不
    採計其所主張之 2  年職前年資,不予列計敘薪,乃屬合法,其法令之適用即無
    違誤。原告主張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抵觸中央法規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以
    及代理教師敘薪為中央立法委託地方執行之委辦事項,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並無
    地方主管機關可自行訂定補充規定之空間云云,要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依
    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之規定核敘訴願
    人 245  薪點,不採計職前代理年資,於法無違,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
    ,尚無可採。
六、又訴願人以訴外人與本市立中和高級中學敘薪事件聲請釋憲一事為由,申請停止
    本件訴願程序部分:按訴願法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
    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故訴願之決定是否係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或是否有停止訴願程序進行
    之必要?依該條規定,應由訴願受理機關衡諸客觀情事,依職權決定之。經查,
    訴外人對先前任教本市立中和高級中學敘薪之行政訴訟事件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與本件核非屬同一事件,且非屬「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
    ,…」之規定甚明,故本府自得依職權認定本件核無停止訴願程序之必要。另訴
    願人提出限制提供卷內訴願審議資料予本府教育局一事,本府教育局並非原處分
    機關,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