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111129 號
訴願人 詹○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新北五經字第 109275462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27 日就其公同共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16 、16-2、16-3、16-4、16-5、16-6、 00-00、16-12 地號等 8 筆土地,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9 年 8 月 10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同地段 16 地號土地(面積 28,721.84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下稱系爭 16 地號土地)現況種植竹筍並存
有雜木林,部分面積為道路,惟另部分面積堆置廢棄物、存有建築物及多座墳墓;同
地段 00-00 地號土地(面積 1,539.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下稱系爭 16-2 地號土地)現況種植竹筍,惟部分面積存有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依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12 條規定,於 109 年
8 月 13 日以新北五經字第 1092755844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20
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辦理補正,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首
揭號函核發同地段 16-2 、16-3、16-4、16-5、16-6 及 00-00 地號等 6 筆土地
農用證明,並否准系爭 16 、00-00 地號等 2 筆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訴願人就否
准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的農地有農用,共有人違規使用,不願切結違規使用,土
地共有人無經同意任意違建等語。
一、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現場勘查,系爭 1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堆置廢棄物、存有
1 間建築物及 11 座墳墓;系爭 00-00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存有 1 間建築物。
經原處分機關依本辦法第 12 條規定通知補正本辦法第 4 條、第 6 條規定之
相關證明或文件,惟訴願人仍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系爭 1
6 、00-00 地號等 2 筆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另訴願人就其為未違規使用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既未檢附本辦法第 8 條所規定之相關文件,難認訴願人就其得
管理、處分之土地無違規使用事實之存在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 7
條至第 13 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本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區
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二、次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
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
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
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
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第 5 條第 4 款規定: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
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廢棄物…等使用情形。」、第 6 條規定:「農業用地
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
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四、農業用地
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六、共有農業
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 8 條之文件。」、第 8
條規定:「符合第 6 條第 6 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
管契約書圖。二、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其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違規使用面積
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
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共有人得檢附民法第 820 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
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第 1 項)。依前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者,受理機關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6 節及第 104
條至第 106 條規定(第 2 項)。」及第 12 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
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 16 地號等 8
筆土地農用證明,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10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
系爭 16 地號土地現況種植竹筍並存有雜木林,部分面積為道路,惟另部分面積
堆置廢棄物、存有建築物及多座墳墓;系爭 16-2 地號土地現況種植竹筍,惟部
分面積存有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新北市五
股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及現場照片 27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爰依本辦法第 12 條前段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於 109 年 8 月 13 日以新北五經字第 10927
55844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20 日前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惟
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本辦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屆期仍未
補正…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以首揭號函否准系爭 16 、00-00
地號等 2 筆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的農地有農用,共有人違規使用,卻不願切結違規使用,土
地共有人無經同意任意違建等語。卷查系爭 16 、00-00 地號等 2 筆土地上分
別有建築物、11 座墳墓及廢棄物等,訴願人未依本辦法第 4 條、第 6 條規
定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農舍
之建築執照、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之證明文件、農業用地
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等。另訴願人就其為未違規
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未依本辦法第 8 條規定檢附: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
契約書圖、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民法第 820 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
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等以實其說,是其主
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16 、00-00 地號等 2 筆土地皆存有
非作農業使用之情事,依本辦法第 12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惟訴願人屆
期仍未檢具相關證明或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系爭
16 、00-00 地號等 2 筆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至訴願人主張土地共有人於系爭 16 、00-00 地號等 2 筆土地任意違建等
語,係屬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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