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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0110443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85490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3 條
民法 第 9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4、78、78-1、78-2、78-3、92-2、92-3、9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110443  號
    訴願人  永○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勤
    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曾至楷  律師
    代理人  江○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新北水政
字第 109042266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水政字第 109042266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拓寬工廠出入口需要,於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坐落本市○○區○○段 603(部分)及成泰段 90 (部分)地號等 2  筆土地之
御史坑溪排水公地(下稱系爭排水公地)使用許可,並取得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21 日「109 新北水政(許可)字第 1090300732 號排水公地附停止條件使用許可
書」(下稱系爭附停止條件使用許可書,載明「許可使用面積」、「許可使用區域應
繳費用」、「…開(竣)工日期應報本局核備」、「申請人請於 6  個月內取得本府
養護工程處之核准文件,俾向本局繳交使用費後換發為期 2  年之正式許可書,如未
於期限內取得者,本許可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嗣因案外人民眾陳情位於本市○○
區○○路 3  段 1  號永○化工廠前御史坑溪堤防(護岸)(下稱系爭建造物)遭人
破壞,原處分機關乃於 109  年 3  月 4  日派員會同訴願人、雅○建築師事務所、
漢○營造有限公司、亞○顧問公司及本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發
現系爭建造物遭訴願人擅自拆除約 21 公尺長(系爭建造物兩側各拆除 8  公尺及現
有進出通道橋邊緣 5  公尺長防洪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
之 3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日新北水政字第 1090422664 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依系爭附停止條件使用許可書之文義以觀,認原處分機關
    已許可訴願人使用系爭排水公地,施工期限自 109  年 2  月 16 日起至 109
    年 4  月 30 日止,且訴願人已繳納使用費,無需先取得本府養護工程處(下稱
    養工處)核准文件及另報請原處分機關開工,即得拆除系爭建造物,並無違反系
    爭附停止條件使用許可書,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原許可處分係附有停止條件(即訴願人應自核准後 6
    個月內取得養工處之核准文件),於條件成就前,該許可不生效力。訴願人於附
    款條件未成就前,擅自於御史坑溪排水公地拆除系爭建造物,已違反水利法第 7
    8 條之 3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訴願人應受裁罰,系爭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濟部 100  年 2  月 23 日經授水字第 1002020135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管、臺中市管、臺南市管、高雄市管區域排水。…公告事項:…二、本
    次公告之區域排水起、終點以外之排水,除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者外,餘由各直轄市政府以地方自治事項辦理有關管
    理事項。三、公告為區域排水者,其管理事宜悉依水利法、水利法施行細則及排
    水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附件之新北市管區域排水一覽表:
二、次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
    府水秘字第 104134382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三、復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
    許可不得為之: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同法第 92 條之 3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六
    、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第 2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1  款
    、第 2  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
    用水者。」及排水管理辦法第 36 條規定:「申請許可使用,應經其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核准文件者,管理機關得先行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
    使其得據以取得該等文件。其申請人未於 6  個月內取得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但有特殊原因並經管理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落本市○○區○○段 6
    03(部分)及○○段 90 (部分)地號等 2  筆土地之御史坑溪排水公地(下稱
    系爭排水公地)使用許可,並取得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21 日「109 新北
    水政(許可)字第 1090300732 號排水公地附停止條件使用許可書」(下稱系爭
    附停止條件使用許可書)。因案外人民眾陳情本市○○區○○路 3  段 1  號永
    ○化工廠前御史坑溪堤防(護岸)(下稱系爭建造物)遭人破壞,原處分機關乃
    於 109  年 3  月 4  日派員會同訴願人、雅○建築師事務所、漢○營造有限公
    司、亞○顧問公司及本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建造
    物遭訴願人擅自拆除約 21 公尺長(系爭建造物兩側各拆除 8  公尺及現有進出
    通道橋邊緣 5  公尺長防洪牆),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4  日會勘紀
    錄影本、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訴願人主張依系爭附停止條件使用許可書之文義以觀,認原處分機關已許可訴願
    人使用系爭排水公地,施工期限自 109  年 2  月 16 日起至 109  年 4  月 3
    0 日止,且訴願人已繳納使用費,無需先取得養工處核准文件及另報請原處分機
    關開工,即得拆除系爭建造物,故無違反水利法情事等語。惟查系爭附停止條件
    許可書第 10 條記載:「…四、申請人請於 6  個月內取得本府養護工程處之核
    准文件,俾向本局繳交使用費後換發為期 2  年之正式許可書,如未於期限內取
    得者,本許可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參照民法第 99 條
    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是原處分機關原許可
    處分係附有停止條件(即訴願人應自核准後 6  個月內取得養工處之核准文件)
    ,於條件成就前,該許可不生效力。次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4  日
    派員會同訴願人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時,訴願人未取得養工處之核准文件(訴願
    人於 109  年 3  月 12 日方取得養工處之核准文件),亦未更換正式許可書,
    顯見訴願人於該附款停止條件成就前,即逕行拆除排水設施,已有違反許可之行
    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4  日會勘紀錄及簽到單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所訴,尚難採認。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新北水政字第 1090422664 號處分書,以法定最低額度裁處 60 萬元罰鍰,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
    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遂不逐一論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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