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110443 號
訴願人 永○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勤
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曾至楷 律師
代理人 江○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新北水政
字第 109042266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水政字第 109042266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拓寬工廠出入口需要,於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坐落本市○○區○○段 603(部分)及成泰段 90 (部分)地號等 2 筆土地之
御史坑溪排水公地(下稱系爭排水公地)使用許可,並取得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21 日「109 新北水政(許可)字第 1090300732 號排水公地附停止條件使用許可
書」(下稱系爭附停止條件使用許可書,載明「許可使用面積」、「許可使用區域應
繳費用」、「…開(竣)工日期應報本局核備」、「申請人請於 6 個月內取得本府
養護工程處之核准文件,俾向本局繳交使用費後換發為期 2 年之正式許可書,如未
於期限內取得者,本許可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嗣因案外人民眾陳情位於本市○○
區○○路 3 段 1 號永○化工廠前御史坑溪堤防(護岸)(下稱系爭建造物)遭人
破壞,原處分機關乃於 109 年 3 月 4 日派員會同訴願人、雅○建築師事務所、
漢○營造有限公司、亞○顧問公司及本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發
現系爭建造物遭訴願人擅自拆除約 21 公尺長(系爭建造物兩側各拆除 8 公尺及現
有進出通道橋邊緣 5 公尺長防洪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
之 3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日新北水政字第 1090422664 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依系爭附停止條件使用許可書之文義以觀,認原處分機關
已許可訴願人使用系爭排水公地,施工期限自 109 年 2 月 16 日起至 109
年 4 月 30 日止,且訴願人已繳納使用費,無需先取得本府養護工程處(下稱
養工處)核准文件及另報請原處分機關開工,即得拆除系爭建造物,並無違反系
爭附停止條件使用許可書,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原許可處分係附有停止條件(即訴願人應自核准後 6
個月內取得養工處之核准文件),於條件成就前,該許可不生效力。訴願人於附
款條件未成就前,擅自於御史坑溪排水公地拆除系爭建造物,已違反水利法第 7
8 條之 3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訴願人應受裁罰,系爭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濟部 100 年 2 月 23 日經授水字第 1002020135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管、臺中市管、臺南市管、高雄市管區域排水。…公告事項:…二、本
次公告之區域排水起、終點以外之排水,除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者外,餘由各直轄市政府以地方自治事項辦理有關管
理事項。三、公告為區域排水者,其管理事宜悉依水利法、水利法施行細則及排
水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附件之新北市管區域排水一覽表:
二、次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
府水秘字第 104134382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三、復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
許可不得為之: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同法第 92 條之 3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六
、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第 2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1 款
、第 2 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
用水者。」及排水管理辦法第 36 條規定:「申請許可使用,應經其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核准文件者,管理機關得先行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
使其得據以取得該等文件。其申請人未於 6 個月內取得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但有特殊原因並經管理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落本市○○區○○段 6
03(部分)及○○段 90 (部分)地號等 2 筆土地之御史坑溪排水公地(下稱
系爭排水公地)使用許可,並取得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21 日「109 新北
水政(許可)字第 1090300732 號排水公地附停止條件使用許可書」(下稱系爭
附停止條件使用許可書)。因案外人民眾陳情本市○○區○○路 3 段 1 號永
○化工廠前御史坑溪堤防(護岸)(下稱系爭建造物)遭人破壞,原處分機關乃
於 109 年 3 月 4 日派員會同訴願人、雅○建築師事務所、漢○營造有限公
司、亞○顧問公司及本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建造
物遭訴願人擅自拆除約 21 公尺長(系爭建造物兩側各拆除 8 公尺及現有進出
通道橋邊緣 5 公尺長防洪牆),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4 日會勘紀
錄影本、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訴願人主張依系爭附停止條件使用許可書之文義以觀,認原處分機關已許可訴願
人使用系爭排水公地,施工期限自 109 年 2 月 16 日起至 109 年 4 月 3
0 日止,且訴願人已繳納使用費,無需先取得養工處核准文件及另報請原處分機
關開工,即得拆除系爭建造物,故無違反水利法情事等語。惟查系爭附停止條件
許可書第 10 條記載:「…四、申請人請於 6 個月內取得本府養護工程處之核
准文件,俾向本局繳交使用費後換發為期 2 年之正式許可書,如未於期限內取
得者,本許可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參照民法第 99 條
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是原處分機關原許可
處分係附有停止條件(即訴願人應自核准後 6 個月內取得養工處之核准文件)
,於條件成就前,該許可不生效力。次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4 日
派員會同訴願人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時,訴願人未取得養工處之核准文件(訴願
人於 109 年 3 月 12 日方取得養工處之核准文件),亦未更換正式許可書,
顯見訴願人於該附款停止條件成就前,即逕行拆除排水設施,已有違反許可之行
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4 日會勘紀錄及簽到單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所訴,尚難採認。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新北水政字第 1090422664 號處分書,以法定最低額度裁處 60 萬元罰鍰,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
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遂不逐一論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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