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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0091279
旨: 因申請閱覽資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68811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4、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2 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0、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91279  號
    訴願人  陳○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閱覽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新北莊
裕小人字第 109824550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申請閱覽資料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依行政程序法申請閱覽資料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新北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下稱裕○國小)之退休教師,因不當管教一
事經裕○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予以申誡 1  次,並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
稱本府教育局)以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27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90505157 號函
核定在案。訴願人前於 109  年 3  月 2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108  年 10 月 15 日本府人民陳情
案件(疑似上課睡覺事件)、108 年 11 月 29 日本府教育局民眾陳情案件(疑似不
當管教事件)、裕○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108  年度第 3  次及第 4  次會議審
議關於訴願人全卷卷宗、原處分機關輔導室及學務處調查報告全卷等資料(下併稱系
爭資料)。前經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
09  年 3  月 23 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098241531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 109  年 8  月 3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578775 號函檢送訴願
決定書(案號:1090050272),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未衡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資
訊分離原則,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嗣
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再行審酌,以 109  年 9  月 24 日新北莊裕小人
字第 1098245509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同意訴願人閱覽部分資料,其他部分則依行
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否准其請(詳
見附表 1  及附表 2)。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資料並無所謂公務上機密可言,且係原處分機關輔導室、學
    務處憑空捏造及故意誣陷訴願人陷於無教職工作,已嚴重損害訴願人人格權益,
    有公共利益上之因素。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109  年度國字第 18 號案法
    律上之利益,該判決所需之證據資料,在訴願人訴訟權益上,原處分機關有義務
    提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稱合議制調查報告等重要資訊未列,姑不論訴願人所指尚
    有合議制調查報告等重要資訊為何?是否僅為其個人所臆測?訴願人以浪費行政
    救濟資源方式對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造成原處分機關校務運作困擾,亦讓原處
    分機關不解及遺憾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
    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
    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9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
    人。」、第 10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
    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2  日以申請閱覽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
    資料。前經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
    09  年 3  月 23 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098241531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9  年 8  月 3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578775 號函
    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90050272),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未衡酌政府資
    訊公開法之資訊分離原則,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訴願決定。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再行審酌,以系爭號函同意
    訴願人閱覽部分資料,其他部分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否
    准其請,此有訴願人 109  年 3  月 2  日申請閱覽書、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23 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098241531 號函、本府 109  年 6  月 19 日新北
    府訴決字第 1090578775 號函、系爭號函及其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拒絕提供訴願人閱覽之資料,係本府 108  年 10 月 15 日人民
    陳情案件(通知單)、本府 108  年 10 月 17 日人民陳情案件回覆說明、本府
    108 年 10 月 23 日人民陳情案件(通知單)、本府教育局 108  年 10 月 23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819673481  號函、本府 108  年 10 月 24 日人民陳情案件
    回覆說明、108 年 11 月 12 日陳楷楨教師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調查資料、108
    年 11 月 28 日陳楷楨教師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訪談紀錄、本府 108  年 11 月
     29 日陳情案件資料、108 年 12 月 4  日學生訪談紀錄、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10 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 1087787007 號函及其附件、本府教育局 108
    年 12 月 18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82333878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8  學年度第 3
    次及第 4  次考核會議記錄中非訴願人發言之部分等,核其性質,並非訴願人之
    個人資料,縱或內容涉及訴願人,僅屬他人對訴願人之評價,難認訴願人係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所稱之當事人,訴願人以自己名義援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
    0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閱覽前述資料之申請,難謂於法有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條第 2  項所定之「分離原則」規定,將部分
    資料遮蔽後,再提供予訴願人閱覽,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資料並無所謂公務上機密可言,且該資料之提供具有公共利益
    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閱覽之資料,均非訴願人之個人資料,訴願人
    本無依個人資料 10 條規定請求閱覽之權利,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部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無違,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系爭資料部分。按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
    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
    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卷查訴願人因
    遭人民陳情疑似上課睡覺及疑似不當管教,經原處分機關啟動調查程序。就其不
    當管教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予以申誡 1  次,訴願人不
    服,提起申訴,現刻正由本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中(案號:第 109022 號
    )。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閱覽有關資
    料或卷宗所為之函覆,核屬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同法第
    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而不得單獨聲明不服。
    故本件訴願人僅對原處分機關就其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所為之函覆,單獨聲明不服,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程序顯有未合,
    核非本件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自不應受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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