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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0090972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550087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18、2、3、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90972  號
    訴願人  陳○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新
北教特字第 109133022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新北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下稱裕○國小)退休教師,其於 102  學年
度因裕○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性騷擾案成立,復經該校成績
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依公立高級中學以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予以
記過 2  次,並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3 年 6  月 11 日北教特字第 10310
14338 號函核定性平會會議紀錄之決議暨調查報告、103 年 7  月 17 日北教特字第
 1031272329 號函核定訴願人記過 2  次之考核會決議及 103  年 10 月 6  日北教
人字第 1031540890 號函核定裕○國小 102  學年度成績考核案在案。訴願人前於 1
09  年 2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7 日北教特
字第 1031272329 號函無效,並申請閱覽 103  年 7  月 17 日北教特字第 1031272
329 號函、103 年 6  月 11 日北教特字第 1031014338 號函及 103  年 10 月 6
日北教人字第 1031540890 號函關於辦理訴願人案件之全案卷宗(下稱系爭資料),
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3  月 12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90372713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9  年 6  月 1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51728 號
函檢送訴願決定書,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未衡酌政府資訊公開法不公開為例外之
立法取向及「分離原則」,而為「109 年 3  月 12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90372713 號
函有關閱覽卷案資料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不受理。」
之訴願決定。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再行審酌,以 109  年 7  月 22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9133022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同意訴願人閱覽部分資料,其他
部分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否准其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號函與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12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9
    0372713 號函不予提供處分無異,仍違反教師聘約、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意旨。系
    爭資料足以造成訴願人被解聘之捏造證據,且是質疑裕○國小校長等人之犯行,
    具有公共利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卷宗得閱覽部分進行分離,並以系爭號函函
    復訴願人,且敘明閱覽範圍。惟訴願人未依函文說明,向原處分機關協調閱覽時
    間及閱覽地點,即逕提起訴願,顯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規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
    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及第 18 條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
    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
    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
    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
    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
    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
    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
    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
    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
    之。…(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
    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三、卷查訴願人以 109  年 2  月 27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覽系爭資料,原
    處分機關以 109  年 3  月 12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90372713 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9  年 6  月 1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51
    728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未衡酌政府資訊公開法不公
    開為例外之立法取向及「分離原則」,而為「109 年 3  月 12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90372713 號函有關閱覽卷案資料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嗣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再行審酌,
    將系爭資料得公開或提供之部分分離,以 109  年 7  月 22 日新北教特字第 1
    09133022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同意訴願人閱覽部分資料,其餘部分則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否准其請,此有訴願人 109  年 2
    月 27 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7 日北教特字第 1031272329 號
    函、103 年 6  月 11 日北教特字第 1031014338 號函及 103  年 10 月 6  日
    北教人字第 103154089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經查系爭資料包括性平會會議紀錄之決議暨調查報告、裕○國小 102  學年度教
    師成績考核會會議紀錄等,核其內容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如予以公開或
    提供,將導致參與意見者有所忌憚,怯於表達真實意見,妨礙機關匯集不同意見
    形成正確之意思決定,甚至使不同意見者因此飽受攻訐,滋生困擾,該等資訊自
    屬豁免公開或提供之範圍。又性平會會議紀錄亦涉及性別平等事件,依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亦
    應予以保密。是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條第 2  項所定之「分離
    原則」規定,將部分資料遮蔽後,再提供予訴願人閱覽,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資料之公開具有公共利益等語。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設但書之規定,乃課予政府機關於具體個案有該等但書規定之情
    形時,應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或
    私益」間為孰輕孰重之權衡,於確認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優於該各款本
    文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時,始予公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
    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謂公開該等資訊涉及公共利益,行政機關即負有公
    開之義務。況本件訴願人僅泛稱為進行訴訟之用需閱覽全案卷宗,對於原處分機
    關否准其申請之部分,亦未陳明有何較高之公益目的,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部分之申請,於法無違,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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