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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0090763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31595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18、2、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檔案法 第 1、14、17、18、2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2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90763  號
    訴願人  陳○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新北莊裕小學字第 10982417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新北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下稱裕○國小)專任教師。訴願人於 102
學年度因涉及校園性平事件(案號:700017、705682、706301、709050  及 712479
號,下稱系爭案件),經裕○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性騷擾案成立,裕○國小
以民國(下同)103 年 7  月 22 日北裕國學字第 1036744529 號函通知訴願人處理
結果在案。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19 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案件
全案卷宗,經原處分機關認相關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不得提供,遂以 109  年 4  月 1  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 1098241721 號函否准
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應提供訴願人閱覽系爭案件全案卷宗,含各次會議紀
    錄、訪談紀錄及行政人員送達之全案卷宗。訴願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檔案法第 14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後段
    之法律依據請求同意閱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提案件,均為 102  年度訴願人涉及性騷擾事件內容,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申請之資料係調查過程中作出之調查報告及內容,依法不得提供
    全案卷宗供訴願人閱覽。訴願人近年來提出數十件訴訟,已造成原處分機關重大
    負擔,復又對六年前左右之案件,重新提出申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
    訴願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
    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
    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及第 18 條:「檔案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
    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
    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
    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
    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 2  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
    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5  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
    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8 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 1  項)。政
    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之(第 2  項)。」。
三、復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24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學
    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
    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3
    項)。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
    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
    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第 4  項)。」。
四、再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略以:「…如申請提供之政府
    資訊中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
    項者,依同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
    分提供之。」從而政府資訊內容並非全然不得公開,倘未經審酌資訊內容,究有
    何部分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得不予公開、何部分依資訊分離原則尚非不得公開,即遽然否准資訊提供
    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五、卷查訴願人以 109  年 3  月 19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案件之
    卷案資料。經原處分機關認屬內部資料,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於 109  年 4  月 1  日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 1098241721 號函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固非無據。
六、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
    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倘訴願人所申請之資訊,屬系爭案件相關之基礎事
    實,且可與辦理該案件而屬應保密(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內部單位擬稿、相
    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如會議簽到表、訴願人個人之
    訪談通知單等),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
    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依上開「資訊分離原則」仍
    應公開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處
    分機關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卷案資料閱
    覽之申請,並觀諸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9  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098243
    583 號答辯書僅略以「…訴願人所申請之相關案件,係調查過程中所作出之調查
    報告及內容,依法尚不得提供『全案卷宗』供訴願人閱覽」,原處分機關據認定
    卷案資料皆屬內部意見而限制公開,而未衡酌政府資訊公開法不公開為例外之立
    法取向及「分離原則」,似嫌率斷,故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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