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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0090653
旨: 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19780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4、46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90653  號
    訴願人  陳○楨
    被訴願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民國 109  年 6  月 3  日新北
教特字第 109096589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本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
    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又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
    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而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 號判決意
    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
    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
    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訴願法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下稱裕○國小)教師,因不當管教一事
    遭裕○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予以申誡 1  次,並經本府教育局以民國(
    下同)109 年 3  月 27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90505157 號函核定在案。訴願人遂
    於 109  年 5  月 25 日以申請書向本府教育局申請閱覽該案全案卷宗,經本府
    教育局以 109  年 6  月 3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9096589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函復訴願人,僅同意其閱覽本府教育局 109  年 3  月 27 日新北教特字第 1
    090505157 號函。訴願人對系爭號函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查訴願人就其不當管教一事所提之申訴案,刻正由本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
    理中,是訴願人向本府教育局請求提供該案全案卷宗之申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所規定,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之行政程序行為。而本府教育局就訴願人申請事項所為之處置,則係行政機關於
    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同法第 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
    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尚不得單獨聲明不服。故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教育局於行政
    程序中所為之處置,而提起訴願,要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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