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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0090478
旨: 因校園霸凌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94708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教師法 第 11 條
教育基本法 第 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90478  號
    訴願人  王○喬
    法定代理人  王○昌、吳○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後○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校園霸凌事件,不服新北市板橋區後○國民小學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北市板橋區後○國民小學編號 000-000  號校園事件第 3  次申復結果通知書,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外人徐○芯、王○筑、王○妤(下稱徐生等 3  人)為本市板橋區後○
國民小學(下稱後○國小)學生。因徐生等 3  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17
日告發訴願人考試作弊,經導師及學務主任查證後,認徐生等 3  人所陳並非事實。
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 108  年 12 月 18 日填具「新北市板橋區後○國民小學校
園事件調查申請書」提出霸凌申訴(編號: 000-000,下稱系爭霸凌申訴案件)。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會
議,並以 109  年 1  月 13 日後○國小編號 000-000  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事件並非校園霸凌事件」。訴願人不服提起申復,因
應小組復於 109  年 2  月 26 日及 109  年 3  月 25 日召開申復會議,分別以 1
09  年 2  月 26 日申復結果通知書及 109  年 3  月 25 日第 2  次申復結果通知
書為「申復不成立」及「本案無重啟調查之必要」之決定。訴願人再提起申復,因應
小組於 109  年 4  月 30 日再次召開申復會議審議,並由原處分機關於同日以新北
市板橋區後○國民小學編號 000-000  號校園事件第 3  次申復結果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申復無理由」,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意旨略謂:徐生等 3  人明知無任何證據,逕向導師告發訴
    願人考試作弊,渠等惡意栽贓訴願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損害訴願人之名譽,主
    觀上具備損害訴願人人格及品格之故意,屬個人或集體對他人所為持續貶抑、排
    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行為,即為霸凌之態樣。原處分機關因應小組校內成員
    與校外成員不成比例,違反比例原則,且原處分機關明知 108  年 10 月間起至
    109 年 3  月 17 日止已發生持續霸凌之狀態,卻一再認定本事件亦屬偶發性事
    件之決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3 條、教師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校
    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3  條、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理由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組成之因應小組合於校園霸凌防制準
    則第 10 條之規定。因應小組業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對申請調查事項進行縝
    密之調查與處理,並認定本事件屬突發性事件,而非校園霸凌事件。原處分機關
    之調查與認定並無違反相關規定,或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
    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至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徐生等 3  人之行為已
    合致霸凌之態樣及行為等語。惟觀諸本件並無行為人有持續以各種方式直接或間
    接對訴願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更無法證明訴願人有因上
    開行為而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
    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進行之結果。因應小組之成員分別職
    掌教育、輔導與校園安全業務,可認屬該業務事項之專家,因應小組之組成合於
    防治準則第 10 條規定。從而訴願人之訴願應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
    造成身心之侵害(第 2  項)。」、「第 2  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 5  項)」。
二、再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
    第 8  條第 5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本準則用詞
    ,定義如下:一、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
    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
    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
    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為召集人,其
    成員應包括導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
    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第 1  項)。學校
    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具霸凌防制意識之專業輔導人
    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等機關代
    表及學生代表參加(第 2  項)。第 1  項小組成員,應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自
    行或委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社會工作或輔導系、所之大學或其他專業團體或
    機構辦理之培訓(第 3  項)。」、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疑似校園霸凌事
    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
    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召開
    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處
    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第 1
    5 條第 1  款:「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調查
    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陪
    同。」、第 22 條規定:「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
    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第 1  項)。申請人
    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以
    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第 2  項)。學校受理申復後,應交由防制校
    園霸凌因應小組於 30 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第
    3 項)。」、第 2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
    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學校懲處不服者,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
    起申訴,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
三、卷查訴願人及徐生等 3  人為本市後○國小學生。因徐生等 3  人於 108  年 1
    2 月 17 日告發訴願人考試作弊,經導師及學務主任查證後,認徐生等 3  人所
    陳並非事實。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 108  年 12 月 18 日填具「新北市板橋
    區後○國民小學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提出霸凌申訴(編號: 000-000,下稱系
    爭霸凌申訴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
    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會議,並以 109  年 1  月 13 日後○國小編號 000-0
    00  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事件並非校園霸
    凌事件」。訴願人不服提起申復,因應小組復於 109  年 2  月 26 日及 109
    年 3  月 25 日召開申復會議,分別以 109  年 2  月 26 日申復結果通知書及
    109 年 3  月 25 日第 2  次申復結果通知書為「申復不成立」及「本案無重啟
    調查之必要」之決定。訴願人再提起申復,因應小組於 109  年 4  月 30 日再
    次召開申復會議審議,並由原處分機關於同日以新北市板橋區後○國民小學編號
    000-000 號校園事件第 3  次申復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申復無理由」。此有
    108 年 11 月 27 日新北市板橋區後○國民小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第 3  次
    會議紀錄、109 年 2  月 26 日新北市板橋區後○國民小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
    組第 4  次會議紀錄、109 年 3  月 23 日新北市板橋區後○國民小學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第 5  次會議紀錄、109 年 4  月 13 日新北市板橋區後○國民小
    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第 6  次會議紀錄、編號 000-000  校園事件調查報告
    、109 年 1  月 13 日新北市板橋區後○國民小學編號 000-000  號校園事件確
    認結果通知書、109 年 2  月 26 日同編號校園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109 年 3
    月 25 日同編號校園事件第 2  次申復結果通知書、109 年 4  月 30 日同編號
    校園事件第 3  次申復結果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決定,揆諸前揭
    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徐生等 3  人之行為,已該當霸凌之態樣,原處分機關因應小組之
    組成違法,且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亦有所違誤等語。按防制準則第 10 條、第 1
    5 條等規定,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程序,係依防制準則規定而組成之防制校
    園霸凌因應小組,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並就疑似校園霸凌事件進行調查後
    所為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
    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因應小組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
    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原處分
    機關因應小組成員共 17 人,以後○國小校長為召集人,成員包括學務主任、教
    務主任、輔導主任、組長及老師、家長會長和其他校內人員(包括導師及教師代
    表),校外人員則包括律師等外聘學者專家,此有因應小組為處理系爭霸凌申訴
    及申復事件之出席名冊附卷可參。是本件因應小組之成員,皆為職掌教育、輔導
    與校園安全業務,或係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員,而與防制準則第 10 條規定無違,
    且防制準則並未進一步規定校內委員與校外委員之比例,訴願人所陳,尚難憑採
    。又因應小組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召開因應小組會議,依據訴願人班導師之
    調查及報告,因該事件經班導師調查後已釐清真相,學務處亦對訴願人及徐生等
    3 人訪談並確認事情經過,且令徐生等 3  人道歉,並將啟動相關輔導事宜,故
    因應小組決議無須另行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做成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
    認定該事件並非校園霸凌事件,惟為使兩造關係回歸正常,將啟動相關輔導事宜
    。復經訴願人 3  度提起申復,因應小組遂於 109  年 2  月 26 日、109 年 3
    月 23 日及 109  年 4  月 13 日召開會議討論,認定學校之處理程序皆符合校
    園霸凌防制準則之規定,且作成無須重啟調查之決議,並以校園事件申復結果通
    知書認定申復原因不成立,申明該事件經調查無事證足資認定徐生等 3  人有長
    期霸凌訴願人之情事,不合於霸凌之要件,該事件屬偶發事件,亦無重啟調查之
    必要。從而本件訴願人與徐生等 3  人雖確實有言語往來衝突,二者間人際關係
    並非融洽,然就此情況是否該當霸凌行為,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
    重因應小組之專業評量及判斷。衡酌本件因應小組之組成及其調查與認定,並無
    客觀具體事實顯示違反相關程序,或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
    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訴願人雖提出不同觀點及質疑,惟尚不因訴願人
    之認知標準不同,即遽予否認因應小組之審認結果。原處分尚難認有所違誤,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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