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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0090299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5172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3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18、2、3、5 條
訴願法 第 77、8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90299  號
    訴願人  陳○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新北教特字第 10903727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109年 3  月 12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90372713 號函有關閱覽卷案資料部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新北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下稱裕○國小)專任教師,其於 102  學年
度因本市裕○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性騷擾案成立,復經該校成績考核委員會
決議依公立高級中學以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予以記過 2  次,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民國(下同)103 年 7  月 17 日北教特字第 1031272329 號函核定在案。訴願
人不服,對該函提起訴願,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6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
訴決字第 1060809275 號訴願決定認該函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
理」之決定在案。惟訴願人於 109  年 2  月 27 日復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覽、確認
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7 日北教特字第 1031272329 號函無效,並申請閱覽原
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11 日北教特字第 1031014338 號函及 103  年 10 月 6
日北教人字第 1031540890 號函,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應提供訴願人閱覽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11 日
    北教特字第 1031014338 號函、103 年 7  月 17 日北教特字第 1031272329 號
    函及 106  年 10 月 6  日北教人字第 1031540890 號函關於辦理陳○楨案全案
    卷宗。訴願人為釐清是否有違法犯行,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108  年度
    訴字第 3125 號案法律上之利益。所以請求如訴願請求事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因涉性騷擾,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6  月 11 日北
    教特字第 1031014338 號函、103 年 7  月 17 日北教特字第 1031272329 號函
    及 103  年 10 月 6  日北教人字第 1031540890 號函,分別核定裕○國小作成
    性平會會議紀錄之決議暨調查報告、考核會決議(記過 2  次)及考列訴願人 1
    02  學年度年終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開函文乃學校為報本局核定性平案件調查結果、記過懲處措施及
    年終考核決議,性質上均屬行政內部行為,無從成為確認違法之對象。且上開函
    文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訊,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予提供。訴願人於 109  年 2
    月 27 日所提之申請顯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
    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
    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及第 18 條:「檔案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
    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
    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
    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
    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 2  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
    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
    、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
    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
    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8 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 1  項)。政府資訊含
    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
    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
    密」。
三、復按法務部 99 年 2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07302 號函釋:「又政府資訊
    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因此,人民申
    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
    定處理之。」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10  號判決略以:「…查政府
    資訊公開法於立法當時,依該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
    是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準此,關於機關檔
    案亦為政府資訊之一環,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應併適
    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四、卷查訴願人主張其為進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108  年度訴字第 3125 號案
    之訴訟,遂於 109  年 2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覽 103  年 6  月 11
    日北教特字第 1031014338 號函、103 年 7  月 17 日北教特字第 1031272329
    號函及 103  年 10 月 6  日北教人字第 1031540890 號函全案卷宗。經原處分
    機關認屬內部資料,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於 1
    09  年 3  月 12 日以新北教特字第 1090372713 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固非
    無據。
五、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
    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倘訴願人所申請之資訊,屬有關考核教師年終成績
    考核之「基礎事實(有關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處理行政』等『
    具體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
    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
    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依上開「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45  號判決參照)。至性平會及教評會會議紀錄中涉及性平事件之
    相關卷案資料,如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應予保密之情形,則
    可例外不予公開。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駁回訴願人卷案資料閱覽之申請,並觀諸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10 日
    新北特教字第 1090529564 號答辯書僅略以「…此等政府資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予提供」,原處分機關據認定卷案資料皆屬內部意見而限制公
    開,而未衡酌政府資訊公開法不公開為例外之立法取向及「分離原則」,似嫌率
    斷,故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另關於原處分駁回訴願人請求確認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3  年 7  月 17 日北教
    特字第 1031272329 號函無效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規定:「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
    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 1  項)」。是訴願人請求確認新北市政府
    教育局 103  年 7  月 17 日北教特字第 1031272329 號函無效一節,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 11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應向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為救濟。是訴願人此部分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81 條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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