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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0070995
旨: 因請求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被拍賣之拖吊車輛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5851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70995  號
    訴願人  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文
    代理人  連○瑋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被拍賣之拖吊車輛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民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新北交營字第 109134818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復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外人林○惠所有之車號 0000-00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違規停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本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依該處罰條例第 85 條
    之 3  第 3  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6 日以新北交營字第 109
    0059025 號函通知車主即訴外人限期領回系爭車輛,因逾期未領回,經公告 3
    個月後,由交通局於 109  年 7  月 3  日辦理系爭車輛拍賣,並於 7  月 25
    日完成清運在案;然交通局於 109  年 7  月 16 日另以新北交營字第 1091348
    18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名
    義人),請其於文到日起 20 日內繳納移置、保管費後領回系爭車輛,嗣訴願人
    於 109  年 7  月 26 日至拖吊場始瞭解系爭車輛已以新臺幣 1  萬 1,000  元
    遭拍賣並拆解之,交通局並於 109  年 7  月 31 日以新北交營字第 109144793
    4 號函通知訴願人無須理會系爭號函。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並
    請求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
三、經查系爭號函,主要係交通局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經完成通知車主即訴外人後,進行後續相關遭拖吊之系爭車輛所為拍賣等執
    行程序,依其性質,核非交通局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訴願人發
    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此有系爭號函在卷可按。是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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